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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再辨析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罗宏强
摘要:
无权处分,即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如出卖、出租他人之物、以他
人财产设定抵押等。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处分行为时与他人订立了合同,此种合
①
同即我们所说的无权处分合同。理论界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素有争议。传统观点中以“效
力待定说”为通说,即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权利人追认和处分人事
后取得权利的情况下合同有效;权利人拒绝追认和处分人事后未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是无效的。②
然而,随着《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的出台,传统的“效力待定说”显然已不能适应司法理论的新发展,而必威体育精装版发布的《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类合同的效力也给予了肯定的回应。
但在实务中,不同法院对此类合同效力的处理却不尽相同。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再次对此类
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以正视听。本文拟从一个案例说起,就传统观点所存在的问题及司
法理论的新发展作简要剖析。
关键词:无权处分 合同效力 审判实践 法律原理 有效合同
案件回放:
甲与乙共同共有厦门市某处房屋。2011 年7 月甲将房屋卖给丙,并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
丙向甲支付定金10 万元。但在房屋产权过户前,乙以甲出售房屋未征得其同意为由,向法院提
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与此同时,丙也以甲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双倍
返还定金。对于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甲出售房屋的行为属于擅
自处分共有房产,故出售行为无效;又因乙已拒绝承认甲的处分行为,且甲也未取得房屋的全
部处分权,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宣判后丙不服
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此案的处理出现了不同的意见,最终此案以调解结案,二审法院以调解
书的形式确认了甲与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甲、丙之间的定金返还问题另案处理)。本
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处分人乙与买受人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如何。本案最值得关注就
是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无权处分合同之效力的把握。
一、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存在的问题
1
传统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因为 《合同法》第51 条对无权
处分行为规定了两种补正方式,即权利人追认和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二者取其一即可使合
同效力完满,所以在补正之前,合同效力是待定的。但是,殊不知这两种行为有可能是矛盾的,
③
这主要表现在权利人对无权处行为拒绝追认以后,处分人事后又取得了处分权。按照传统观点,
权利人拒绝追认后,无权处分合同就应该无效;但法律又规定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也
能使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而取得处分权没有规定期限。那么实践中法院如果仅根据权利人拒绝
追认的意思表示,就判决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就欠缺合理性了;倘若日后处分人取得处分权,
买受人因此又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法院如何面对这种尴尬的局面。另一方面,追
认权属于形成权,是一种依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而为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也可以
依法放弃,放弃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还可以再行使。《合同法》第 51 条没有规定权利人
追认或拒绝追认是一次性的权利,同时也未规定处分人事后又取得处分权的期限。因此,如果
根据该条规定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那么此类合同的效力究竟何时能“定”将成
为一个法律难题。
另一方面,《物权法》第15 条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行为相区分的原则,原因行为的
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无权处分可能导致无法完成物权变动的结果,却不能影响原因
行为的效力;同时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 条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也予以了肯定的回
④
应 。那么,审判实践中把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并进而以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完备
而反向推导出合同(原因行为)无效的结论,就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嫌。
此外,倘若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则有可能与《合同法》部分分则条文的立
法精神相左。如《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
解除合同。本条中,承租人转租属于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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