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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刘春 导师签名:谢望原 日期:2006 年5 月18 日
交通肇事罪是最常见多发的犯罪之一,危害整个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对
本罪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对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以及公共安全都有积极和
现实的意义。基于此理念,本文首先用历史和比较的方法,回顾了建国以来我
国对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沿革,介绍了域外有关交通安全犯罪的立法实践,然后
对本罪的构成特征进行了具体详尽的论述,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议,力
求对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全文约 40000 字,分为六部分。
第一部分,引言。该部分阐述了本文的研究目的、方法和意义。
第二部分,交通肇事罪的域内外历史沿革。在这一部分,笔者首先介绍了
作为刑法调整内容的交通肇事罪相关规定的起源和发展过程,以使读者对我国
交通肇事罪立法的演变过程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脉络。然后介绍了域外关于交通
肇事犯罪方面的立法情况,笔者认为,其对解决我国目前交通肇事犯罪立法存
在的问题有启示作用,应予以认真研究和借鉴,以完善我国交通肇事犯罪立法。
第三部分,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笔者首先阐明了交通肇事罪的
概念,然后结合目前理论界的相关观点,详细论述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应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文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进行了
论述。客体方面,笔者对本罪的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进行了分析,认为作为同
类客体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及其他
重大公共利益安全”,直接客体的交通运输安全“不包括铁路、航空运输安全,
但也不限于公路、水上和城市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凡是可供公众通行的场所的
运输安全都属于交通运输安全”,对“可供公众通行的场所”的界定要依据司法
实践中的具体情况确定。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根据司法解释地规定,交通
肇事罪发生的时空范围主要限于公共交通的范围,但是分析刑法规定的精神,
笔者认为在人员较多、区域较大、家属区与厂矿区相混合的非公共交通运输场
合内违反交通法规肇事的,也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工具的范围包括机动
车辆和非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违章肇事也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不能将
非机动车辆排除在交通肇事罪的范围外。另外,司法实践中,存在非法的交通
运输活动,在这种交通活动中违章肇事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成
立交通肇事罪,和行为人构成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交通肇事罪构成所要
求的重大损失的标准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笔者对其中的“无能力赔偿数额在
30 万元以上”进行了分析,认为这一规定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
平等原则,其规定的数额和我国目前的现实生活也不相符合,并根据刑法相关
的其他规定,提出了合理的数额标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行人当
然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而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交通管理人员
的肇事行为虽然也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但是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正常
管理活动,所以其行为应定性为玩忽职守罪,而非交通肇事罪。同时,笔者用
监督过失理论分析了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指使、强令违章驾驶者,分析了司法解
释将因指使逃逸致人死亡的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承包人和乘车人规定
为本罪共犯的不合理性。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部分,笔者通过对交通肇事罪
三个罪刑阶段的分析,认为要区别刑法第 133 条的调整范围和司法实践中的实
际情况。实践中,在交通肇事后因行为人逃逸而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况下,
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主观上是可能存在故意的,但是从刑法第 133 条的
规定和立法原意看,其调整范围仅限于行为人对因其逃逸而导致的死亡结果持
过失态度的情况。因此,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第四部分,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认定部分。司法解释将分清事故责任作为认
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首先笔者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理论分析,涉及信赖原
则、过失相抵理论和被害人学,其次,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责任认定问题进行
了探讨,认为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作为法院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是不合适的,不符合刑法理论和
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也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其次,在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
区分中,阐述了三个方面的区分标准。再次,阐述了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近似犯
罪的区分,一是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主要区别
在于发生的场合及侵害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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