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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阐明权起源于大陆法系,出现于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与理
论之中,用以弥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不足,促使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资料
明确、完备,防止来自法院的突袭性裁判的发生,保障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
权利。时至今日,强化法官阐明权已经成为两大法系国家的共同选择。
综合各国立法例关于阐明权的规定以及我国学界的理论研究,现代制度意
义的阐明昀全面的涵义可以概括为: “对诉讼中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的阐释和说
明,要求审理案件的法官应该使当事人就全部重要的事实进行适当且完全的陈
述,特别是对所主张的事实不充分时应当要求其补充,表明证据方法,提出适
当的申请;并且,法官欲将当事人明显疏忽或认为不重要的观点作为裁判的基
础时,必须就此阐明并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对于法官作出与当事人主
张不同的判断时也同样”。法官阐明权实质上是法院为了明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和案件事实而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加以引导的一种诉讼程序上的指挥权。
随着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不断深入,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以保障
当事人私权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
方向所在。这一过程中,阐明权概念开始得到了我国法院审判人员的普遍接受,
但关于法官阐明权的行使方式、行使范围、阐明程度以及救济方式等制度层面
上的内容,尚在探讨和完善之中。
本文第一部分通过比较法考察的方式介绍国外主要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法
官阐明权的立法例,以直观认知的方式介绍并探讨法官阐明权的概念、功能以
及性质。笔者认为,在我国,阐明权性质应界定为国家赋予法官的一项“权力”,
属于公权力的范畴。这是因为,与现代西方国家普遍强化法官诉讼职权的作法
相反,我国的民事诉讼机制正由传统意义上的职权主义向强化当事人主体地位
的诉讼机制进行转变。同时我国目前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尚不具备完善的诉讼意
识和诉讼知识,在诉讼中发生“陈述不适当、不完善、不明确”的情况普遍存
在,法官得需要一定的职权并依合理途径协助当事人诉讼。将阐明权性质界定
为从属于法院司法权之下的“权力”是合理的。4第二部分通过归纳和总结我国现有制度现状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
我国现阶段构建法官阐明权制度进行现实基础的考评;并通过对法官阐明权制
度进行价值层面上的理论挖掘,探讨法官阐明权在我国民事审判中应然的诉讼
价值,以期为法官阐明权制度的构建进行现实和理论铺垫。一般来说,2002年
4月1日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我国第一
次在官方文件中较为明确地提出了阐明权问题。但目前我国关于阐明权的规定
还存在法律效力位阶过低、条文规定内容不完善、没有规定阐明权行使的指导
原则,缺乏明确、统一的适用范围和救济机制等方面的弊端。在实务操作方面
亦存在着操作混乱的问题。为了纠正我国民事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阐明权的错
误认识,笔者提出法官阐明权在我国民事审判中应然的诉讼价值应当包括保障
实体公正,保障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益,借此为阐明权的制度构建进行理论
铺垫。
第三部分探讨适应我国民事审判实情的法官阐明权制度,将能够促进我国
民事阐明权制度运行的制度规则和实务中的操作规则进行构建,以期在我国建
立可操作性较强的法官阐明权制度。如上所述,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以保障
当事人私权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
所在,而法官阐明权制度与我国现阶段的民事诉讼价值取向正好相契合。因此,
现阶段我国应当在协助当事人处分型诉讼机制下确立我国的法官阐明权制度,
以坚持探求当事人真意、中立、公开透明、适度和合法为原则,从阐明权的行
使方式、审理各阶段的行使对象、行使界限和救济方式等具体操作方式上进行
构建,从而规范和限定法院对诉讼的职权干预,引导当事人进行诉讼。
结语部分,笔者提出引进并确立法官阐明权制度,并制定详细的行使规则,
对我国目前的审判方式改革是极有必要的,但由于法官阐明权是一项操作性极
强的制度,能否正确行使阐明权,并达到预期目的,除了制度本身的构建外,
还要关注落实制度的行使主体??法官,一看法官是否有行使阐明权的法学素
养和业务能力,二是要看法官能否基于公正和中立的立场来科学行使阐明权。
故建议我国法院系统应进一步探索和建立增加法官阐明权运行的司法促动力机
制;建立科学化评定“案结事了”效果的责任考评机制。
关键词:法官阐明权;行使;诉讼模式;构建5Abstract
The right of clarification is originate from Civil Law System, embody in civil
procedure both law and legislation. The right of clarification, as a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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