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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中国的经济伴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不断向前发展,在各方面都取得了骄人
的成绩。随着人们之间的联系越来越频繁和紧密,各种纠纷也不断发生,并且
出现了一系列特征明显、有代表性的侵权事件:无论是证券领域的虚假陈述、
内幕交易等导致中小投资者损失惨重,还是由于环境污染造成人身、财产、环
境的多重损害,还有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受损。这些侵权
事件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单个人受到的损害比较小,但涉及到的人数众多。
这便是“小额多数”权利侵害问题。对于这类“小额多数”侵权事件,我国还
没有一个比较好的权利救济诉讼制度,无论是共同诉讼还是代表人诉讼,都不
足以起到有效地救济受害人,惩治加害人,预防侵害再次发生的作用。
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作为专门用来救济此类“小额多数”权利的法律工具,
在美国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在不断的改革中体现出旺盛的生
命力,并为世界上的其他许多国家所借鉴。针对集团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
各种弊端和不足,美国采取的改革方案主要是加强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司法管理,
对诉讼中的各种具体程序进行监管,以达到控制集团诉讼的投机性滥诉,调整
律师与集团成员之间利益失衡状况的目的。
如果能引入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并加以本土化改造,对于我国“小额多
数”权利的救济会是一个相当有力的法律工具,对于可能存在的侵害方来说也
是一种巨大的威慑,而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正是对其进行改造的一条可行之路。
检察监督制度作为我国的一项司法特色制度,在我国的法治进程和经济社会发
展中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明确赋予法律监督权的国
家机关,对集团诉讼制度进行全程的法律监督,是其应尽的职责,也是集团诉
讼制度在中国健康有序地实施和运用的有力保障。本文正是从此入手,分析了
检察机关对集团诉讼进行检察监督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并对具体制度上的设计
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设想。本文包括导论、正文(共四章)和结语部分,简要说
明如下:
导论部分介绍了一些我国“小额多数”权利受到侵害的现象,并且这些权
1
利人往往难以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引出本文所讨论的主题:结合
我国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方式对集团诉讼进行本土化改造,以更好地维护
“小额多数”权利人的利益。
第一章概括了集团诉讼的定义和特点,总结其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优
点和缺陷。介绍了美国对其进行改革而出台的一系列法案,经分析得出美国是
通过加强法院司法管理来对集团诉讼的各个程序进行监督,以达到改进目的的
结论。而我国与美国的政治体制、司法体制都不同,美国采用的是立法权、行
政权、司法权“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相互之间是平衡与制约的关系。而且
美国的司法体系属于英美法系,法院的权限会比较广泛。而我们国家实行的是
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不存在相互制约的情况,只是分工合
作的关系。同时我国的司法体系更接近于大陆法系,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被控制
在一定范围内,以法院来对具体案件的程序进行管理,似乎会有超越职权之嫌。
而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明确赋予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对集团诉讼进
行检察监督是合法且合理的,在集团诉讼中引入检察监督,可以减少和避免一
些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弊端和不足,使之更好地运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成为救
济“小额多数”权利的有效法律工具。提出集团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可分为两种
模式:一是检察机关提起集团诉讼;二是检察机关参与集团诉讼。
第二章是检察机关提起集团诉讼。首先指出集团诉讼涉及的人数众多、社
会影响广泛,往往带有一定的公益性。检察机关提起集团诉讼是依据宪法和民
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且有其法理基础。然后分析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集
团诉讼的优势所在:有能力承担诉讼成本、享有调查取证权、避免出现与集团
成员争夺利益的情况等。在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会提起集团诉讼:一是没有
人主动提起诉讼,原告处于缺位状态,这个时候检察机关可以主动联系受侵害
的权利人,征得同意后代为提起集团诉讼。二是应权利人的请求,经审查确有
必要时,代为提起集团诉讼。最后分析了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集团诉讼的地
位,除了享受一般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外,还天然存在着一种法律
监督的职责。另外,它与实际的“小额多数”权利人之间可以视为一种特殊的
委托关系,最终的受益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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