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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居住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宪法中的确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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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民法体系内的居住权首先被作为一种保障弱势群体利益的人役权制度规定 在罗马法中,具有非常鲜明的市民社会的身份性特征,其制度本身的适用范围 以及功能价值都很有限。但是,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居住权制度在欧洲大陆开 始得到了继承和发展。 《法国民法典》打破了罗马法中居住权的完全身份性特征, 创设了意定性居住权,赋予了房屋所有权人得和任意第三人自由设立居住权的 权利,这大大地拓展了居住权制度的适用范围,更为居住权制度的功能拓展奠 定了基础。《德国民法典》以及 1951 年德国颁布的《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 法》更进一步地拓展了居住权制度的适用空间,提出了一些适应商品经济发展 的制度,其创设的长期居住权制度突破了家庭婚姻的保障性权利的范围,允许 将居住权出租、转让、继承。居住权可以成为一种投资手段,加速了居住权的 流转,符合时代发展潮流。 本文就是从上述对居住权的源流演进过程入手,首先揭示了民法体系中的 居住权是一种对他人之房屋所享有的居住、使用、(收益)的权利。 宪法中的居住权首先要区分为个人自由权意义上的居住权和社会权意义上 的居住权。很多国家的宪法文本将居住权和迁徙自由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从这 个角度来看,宪法文本中的居住权是强调的是一种个人自由权意义上的居住权。 对社会权意义上的居住权我们可以从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条约以及文件中找到 起源。社会权意义上的居住权强调的是政府或者国家对公民基本住房条件的保 障,对基本生存权的保障。 以上基本上是本文第一章的主要内容:通过对两个法律体系内的居住权制 度进行梳理,揭示不同居住权的特点、功能价值、权属。然后分别从二者的价 值意义和权利属性两个角度探寻他们的共同联系,即居住权的保障功能。这里 的保障功能不仅是居住权制度对公民个人私有房屋产权的保障,也是对全社会 国民的基本居住权利的保障。 本文的第二章从我国的居住权制度现状入手,探寻我国没有规定居住权制 1 度的原因,然后从这些原因出发,联系我国现实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对居住权 是否应该被吸收进《物权法》和《宪法》给出自己的观点。 笔者认为,居住权之所以没有进入《物权法》,主要原因是因为居住权制度 在我国研究不够深入,功能没有得到拓展,所以看起来在现实中适用空间不大。 但是,功能拓展了的居住权制度不仅可以昀大限度的发挥物尽其用的效能,还 可以更好地解决随着社会发展带来的养老、离婚后一方的居住保障等问题,而 后者也是昀基本意义上的居住权的核心功能。 居住权被从我国的1954年宪法中删去,主要是为了顺应我国建国后开始实 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城市和乡村的割裂、劳动力的严格流动限制、住房制度的 集中配给等这些计划经济政策使得作为个人自由意义上的居住权与迁徙自由在 我国不具有存在的可能。随着改革开放和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抛弃了 计划经济体制,开始探索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路,这为居住权制度重新 回到宪法提供了可能。现在我国正处于打破城乡二元结构、破除户籍制度束缚、 改革房地产市场的紧要关头,重民生,重社会权利保障,这些都要求具有社会 保障功能和个人自由权利保障功能的居住权重新回到我国的宪法之中。 本文的第三章主要讲了居住权制度在物权法和宪法中的确立。本章首先提 出了居住权体系的概念,这一概念是根据前文对物权法和宪法中的居住权的功 能与权属的对接得出来的。居住权体系包含了物权法中的居住权、宪法中的居 住权,同时也应该包含行政法中对于居住权在公法领域内的确认与保护。 本章首先对居住权在物权法中应有的功能定位进行阐述,认为我国要确立 的居住权应该是功能得到拓展了的居住权,而不应该简单地将居住权制度局限 在罗马法时代的单纯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的层面上。我们应当看到居住权 存在的投资性价值和其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居住权的投资性价值肯定了居住 权的财产属性;居住权的保障性功能肯定了居住权的社会权属性。无论是哪一 种功能都可以在宪法的居住权制度中形成对接,也是宪法中居住权价值功能的 应有内容。 居住权在宪法中的确认,首先应该强调的是居住权是一种人身自由权意义 上的居住权,然后强调其具有社会权意义。我国现行宪法对于一些保障公民基 本生存权的表述以及2004宪法修正案中关于社会保障事业的论述,实质强调的 是我国现在更多的是强调权利的社会价值,或者说更多的是重视社会性权利。 2 真正的宪法中的居住权,应该是基于人权的逻辑起点,然后应当回到具体的人 的意义上去,保障社会性权利的落脚点应当是公民个人的自由权。所以,本文 强调的居住权在宪法中的确立应当是包含两个方面的,即个人自由权意义上的 居住权的确立和社会权意义上居住权的保障。 昀后一部分论及居住权制度在公法中的保 障和确认。宪法中的居住权的保 障和保护,具体落实到行政法中,应当是包含了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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