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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跨境破产管辖权的冲突与国际协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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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和深入,跨国、跨 境投资和贸易日趋增加,因各种商业风险导致的跨境破产案件也不断增多。跨 境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财产位于不同的法域,在处理时相对于国内破产更为复 杂,管辖权问题是处理跨境破产案件的首要和基本问题,目前国际社会并不存 在关于破产管辖权确立依据的统一公约,由于各国法律在破产管辖权标准确立 上的多样性和扩张性,以及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考虑,在跨境破 产案件中经常出现管辖权冲突的情形,各国管辖权争夺之战也时有发生,这一 方面造成了诉讼程序的拖延和诉讼费用的增加、客观上减少了债务人可供分配 的财产,另一方面“平行诉讼”、“矛盾判决”的出现也不利于国家间正常的 经济交往。国际社会对此问题早有重视,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并取得了丰硕的成 果,欧盟 2000《破产程序规则》、联合国 1997《跨境破产示范法》便是其中的 杰出代表,通过国内途径、国际途径协调管辖权冲突、有效开展国际经济合作 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处理此问题的共识。 由于跨境破产的司法实践在我国出现得较晚,加之当时的立法者对这一新 生事物未能充分预见,很长一段时期,我国几乎没有任何关于跨境破产的立法, 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无法可依、法官和当事人都无所适从的境况。2006年《企业 破产法》的通过突破了这一局面,该法第 5 条首次以全国人大立法的形式对跨 境破产的域外效力作出了规定,对于改善我国的投资法制环境影响深远。然而, 该法关于跨境破产的规定过于简单和抽象,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操作性强 的法律体系,这种立法现状很难适应我国的经济形势与司法实践的需求,可以 预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政策的不断推进,来华外商投资和企业 海外投资必将不断增长,跨境破产案件将日益丰富和复杂,为了应对日益丰富 的司法实践的挑战,我们必须得对我国过于单薄的跨境破产立法进行补充和完 善。本文欲从跨境破产的基本理论出发,探讨世界各国及国际社会有关破产管 辖权的确立依据以及几种典型的协调跨境破产管辖权冲突的模式,在此基础上, 2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提出几点建议。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四章、结语三个部分。 第一章主要阐述跨境破产基本理论问题,为整篇文章的论述提供一个基本 的理论支撑。该章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破产和跨境破产的概念及特征、中 国相关立法及实务概述、有关破产管辖域外效力的三种理论(破产属地主义、 破产普及主义、折中主义),对这些概念和理论的介绍为整篇文章提供了一个 理论背景,便于下文就相关问题展开论述。 第二章主要涉及外国及国际层面有关破产管辖权的立法,具体包括以英国、 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和以日本、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 立法、以及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欧盟 2000《破产 程序规则》为代表的国际层面立法。“住所地”、“居所地”、“营业地”、 “财产”、“长臂管辖”等各国在管辖依据确立上表现出的多样性和扩张性为 跨境破产案件中管辖权冲突埋下了隐患;联合国《跨境破产示范法》和欧盟《破 产程序规则》突破传统连结点的限制,在跨境破产案件中区分“主要破产程序” 和“非主要破产程序”,以“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地”作为启动主要破产程序 的所在地,提供了一条协调冲突、进行国际合作的新道路。 第三章主要阐述了跨境破产管辖权冲突的成因及协调的必要性、国际上几 种具体的协调模式:主破产程序和从破产程序相结合的模式(包括美国 1978年 破产法“辅助程序”模式、联合国《跨境破产示范法》的模式和欧盟《破产程 序规则》的模式)、个案直接协商模式。此部分具体论述了各种协调模式的内 涵、特点、优点、劣势以及随着实践发展所面临的一些新挑战,为下文我国相 关立法的完善提供借鉴。 在前三章的基础上,第四章针对我国跨境破产管辖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现 状,提出了几点改进、完善的建议。本章首先梳理了我国有关跨境破产的立法 脉络和不同时期几个典型的司法实践,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处理跨境破产案件的 态度转变;之后对我国现阶段的跨境破产管辖制度进行了评析,肯定其合理、 科学之处,指出不足所在,即我国 2006年《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由“住所地 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实质上与联合国示范法和欧盟规则“主要利益中心地” 的标准相符合,第 5 条在破产域外效力上的有限普及主义立场也符合当今国际 主流趋势,这对我国开展国际合作、协调跨境破产案件管辖权冲突具有积极意 义,但缺少“营业所在地”、“财产地”非主要程序的管辖以及过于原则、抽 3象的立法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问题;昀后在借鉴世界先进经验的基础上, 提出了为了满足越来越丰富的司法实践需要对我国相关立法进行补充、完善的 几点建议:以 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 3条、第 5 条为基础,第一、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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