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与罚款关系问题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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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田虎 导师签名: 赫兴旺 日期: 2009 年 5 月 摘 要 金钱处罚方式在我国直至近现代才发展起来,许多理论问题尚未得到解决, 罚金与罚款的关系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都没有理顺,致使罚金与罚 款的适用在现实中出现自由裁量空间较大、适用较为随意的弊端,从刑法学的 角度来看则有“以钱赎刑”的可能性,不利于刑法机能的发挥。因此,罚金与 罚款的关系需要以一体化的视角来加以统筹解决。 在中国,货币出现的迟晚及中国特殊的社会结构导致金钱处罚方式在我国 封建社会中长期处于边缘的位置,其地位远不如生命刑、身体刑和自由刑重要。 在民众的意识中,金钱处罚不被作为刑罚来看待,而出现了“以钱赎刑”、“以 罚代刑”的现象,这里的“刑”显然不是指的罚金,而是指的生命刑、自由刑 和身体刑等传统的刑罚。考察我国的历代律典,罚金虽有所规定,但均是针对 一些非常轻微的犯罪,这些行为如果用我们现在的法律判断难以构成犯罪,只 是由于中国古代礼法合一、出礼入刑,而导致这些行为被规定为犯罪。近代以 后,我国的法律体系发生了巨大的变革,罚金与罚款在立法上得以区分。现在 的中国形成了一国多法域的法治格局,中国现今的罚金立法呈现多元发展格局, 其中有的法域将罚金规定为主刑,而有的法域则规定为附加刑。 相比中国的刑罚制度,中国的行政处罚制度更加纷繁复杂。我国大陆的法 律制度是以限缩犯罪、扩大行政处罚为其制度特色。而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西方的政治法律制度对上述法域有较大影响,它们的犯罪 圈要明显大于我国内地,而其行政处罚的范围则较内地要小得多。许多内地规 定为行政违法的行为,在港澳地区都要作为犯罪来处理。 金钱处罚方式在西方的出现要早得多,而且其对社会起着较为广泛的调整 作用。二十世纪以后,罚金刑的作用日益显现,特别是二战后,罚金的发展更 加迅速,无论是立法上罚金的适用范围还是司法中罚金的科处都比以前有所扩 张,已有在未来代替自由刑成为主要刑种的发展趋势。行政法方面,欧美国家 的立宪基础是三权分立思想与分权制衡学说,同时受司法权威的历史传统影响, 西方国家自近代以来其罚款制度即被限制在非常有限的范围之内,类似于我国 1 的罚款制度在西方国家也被纳入到了罚金的范畴,这些在中国属于行政违法的 行为被西方许多刑法典规定为违警罪。进入 20 世纪以后违警罪逐渐脱离了普通 刑法典而成为行政刑法。西方国家科以金钱处罚的方式主要依赖罚金,罚款仅 适用于某些极其轻微的违法行为或者某些有损社会公益的行为,其适用范围的 有限性与我国的现实情况形成鲜明地对比。 罚金与罚款界限的模糊致使出现一系列的弊端,使金钱处罚对社会的调整 作用带来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研究二者的关系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 有助于改变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正常的“以罚代刑”的现象,并遏制腐败;二 是有助于合理确定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范围,并确定刑法中犯罪圈的大小;三是 有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通过对这两种以金钱为标的的处罚方 式进行准确界分,有助于丰富和完善现有的刑法理论;五是有助于建立科学合 理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机制。 罚金与罚款作为金钱处罚的主要方式,与没收财产、刑事没收、赔偿经济 损失、赔偿损失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存在重要的区别。通过不同制 度的相互比较,可以发现罚金与罚款的独立价值,即通过强制行为人交付给国 家一定数量的合法金钱,达到其制度目的。 犯罪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在统计学上具有特定的特征,作为社会组织 体对犯罪的理性反应,处罚方式及程度必然也受到“犯罪饱和法则”的影响, 具有特定的特征。具体到金钱处罚方式而言,金钱处罚的方式和数量是由危害 行为的数量及社会的需要所决定的,不受罚金与罚款的称谓及所处法律部门的 影响。因此,我们就不可能凭借称谓区分罚金与罚款,而必须深究两者界分的 基础——犯罪与行政违法的界限。这一界限的划分需准确地认识犯罪的本质及 刑罚的目的。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作为私人行为的犯罪行为之所以会导致刑罚的处罚, 是因为它导致了刑事责任的发生,而刑事责任的成立基础则在于犯罪行为再次 发生的可能性。既然刑罚的出现源于私法基于价值规律调整某些私人行为时出 现的结构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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