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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本文对可保利益这一保险合同法中重要的制度进行了较全面、系统的研究,收
集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可保利益的各方面资料,结合历史的研究方法、对比
的研究方法与实证分析方法,从可保利益本体论、可保利益认识论和可保利益立法
实践论三个大的方面研究可保利益制度。
第一部分为可保利益本体论,即探讨可保利益是什么的问题。本文认为,经济
学和法学的“利益”概念本质上是一致的,利益作为法律上的概念,比权利的外延
宽泛。笔者从保险利益的的词源、法学与经济学概念应保持一致的角度对可保利益
和保险利益的区别进行了论述,认为保险利益包括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涉及的当事
人各方的利益、非保险合同主体的利益和保险的社会利益。本部分接着介绍了英美
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可保利益概念的立法例以及关于该概念的各种学说,包括经济
利益说、利害关系说和法律承认之利益说。最后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第 12 条
规定的“保险利益”是对保险利益的总括性定义,采纳的是“法律承认之利益说”,
存在含义模糊难解、外延偏狭等不足,建议财产可保利益的概念定位于经济利益,
以经济性为基础,排除非法利益和有悖于公序良俗的利益;人身可保利益则应当由
天然的亲情感情利益和经济利益两部分组成。
第二部分为可保利益认识论,强调理论来源于实践,可保利益制度亦来源于实
践。在可保利益的历史方面,笔者对财产可保利益发展史和人身可保利益发展史分
别作出介绍,前者具体分为前可保利益时期、法律利益时期和经济利益时期;后者
具体分为任意可保利益时期和可保利益必备时期。
在可保利益的地位方面,本文认为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并对保险合同
的客体与保险标的作出区分;可保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可保
利益原则应适用于人身保险,因为可保利益原则防止赌博和避免道德危险的功能使
其在人身保险中有适用的必要,同意原则之“同意”背后隐含的仍是可保利益,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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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利益原则未必导致只要具有可保利益就可以随意为他人投保的“不道德”,而且
我国《保险法》把保险利益规定在“一般规定”中;其次,可保利益原则不适用于
保险业法和保险监管法。
在可保利益的价值方面,笔者说明了可保利益的表层价值,即消除赌博的可能
性、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限制赔偿额度和保障经营稳定;另一方面,本文进一步
挖掘了可保利益的终极价值:安全价值、秩序价值和公平价值。
第三部分为可保利益立法实践论,分析讨论了可保利益理论在立法和司法中的
实践应用。首先是可保利益的归属问题,本文介绍了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以及英美
法的立法例,列举了对于可保利益归属的四种观点。笔者认为,应以有利于可保利
益功能价值的最大发挥为标准来确定可保利益的归属。对于财产保险,认为我国《保
险法》要求投保人享有可保利益的规定不尽完善,如果可保利益归属于被保险人,
则既能发挥可保利益的功能,不与社会公益和公德相悖,又能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对于人身保险,为避免赌博和防止道德危险,如果存在受益人,则受益人应有可保
利益,如果没有记载受益人,则被保险人被视为受益人而应当具有可保利益。
其次是可保利益的存在时间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来
分析。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所以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具有可
保利益。通说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合同成立时应有可保利益并足已,这是
防止道德危险和实现保单储蓄功能的需要。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受益人或被保险人
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可保利益,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实现可保利益的价值,因为投
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可保利益并不会发生道德危险,而且并非全部人身保险合同
都具有储蓄性。同时,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与一般合同一样,可保利益之
有无与保险合同的效力没有必然联系。
最后是可保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传统理论上有人认为可保利益是保险
合同的生效要件,有人认为是特别生效要求,还有人认为可保利益的缺乏将导致合
同相对无效。笔者认为,对于保障性保险合同,符合合同一般生效要件时保险合同
即生效,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缺乏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失效,
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如果对丧失可保利益无过失时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对于储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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