垃圾短信侵权的民事责任分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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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近年来,手机短信成为人们交流通信的主要方式之一,然而同时也有负面 影响——垃圾短信日益泛滥。本文试图为垃圾短信侵权之民事救济进行一些有 益的探索。文章首先对垃圾短信进行了界定并分析了相关利益链中的侵权主体 及其侵害的客体,其次就垃圾短信立法现状进行了比较法分析并提出了立法建 议,最后重点对垃圾短信侵权行为相关问题、侵权主体之民事责任及责任的承 担进行了分类讨论。 第一章绪论部分概括介绍了文章的研究背景、研究内容及研究框架。 第二章是垃圾短信侵权行为的概述。本章开始即对全文所讨论的对象—— 垃圾短信做了界定,将其定义为:未经接收者同意、包含违背法律规定或具有 广告信息内容的或以恶意报复他人为目的的、侵害接收者通信自由、生活安宁 或违背社会善良风俗的信息。成本低且操作容易、手机普及率高、法律监管不 到位及个人信息保护程度不足是垃圾短信的主要成因。垃圾短信对通信行业、 社会秩序及民众权利危害甚重。 目前,垃圾短信的发送主要有SIM 卡(用户识别卡)点对点发送和由端口 接入移动网络的 SP (短信服务商)发送两个渠道,围绕它们形成了由多个利益 主体组成的垃圾短信利益链。通过对利益链的分析,文章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抽 象出了三类垃圾短信侵权主体:内容发布者、垃圾短信发送者和移动运营商。 垃圾短信侵权侵害法益范围非常广泛,本文就民事权利客体做了分析,具 体包括隐私权(包括接收者的生活安宁权和私人空间)和财产权。 第三章是对垃圾短信立法规制的比较法分析。对垃圾短信侵权的规制在很 多国家和地区已有相关立法,这些立法及判例包括行政、刑事及民事的内容, 大多数属于专门性立法、针对性较强,对行为的定性及惩罚措施规定都很具体, 对垃圾短信的规制起到了明显的作用。相比之下,我国的立法却在效力层次和 针对性等方面都存在不足,对垃圾短信等电子信息方面的侵权也没有专门规定。 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可以学习国外的立法经验,把电子信息的规范化统一地规 定在一部法律之中,制定《电信法》。在民事立法方面,建议增加电子信息侵 1 权部分,对垃圾短信等电子信息侵权做专门规定,并具体规定救济方法及程序, 以彻底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是垃圾短信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分析。对于垃圾短信侵权 的归责原则问题,文章认为要根据其侵权主体的不同有所区分。内容发布者和 发送者的侵权属一般侵权行为,其中垃圾短信侵权主体的过错表现得非常明显, 对一般侵权行为普遍适用的过错原则可以很好地确定侵权责任,根据其过错的 有无和大小确定责任也是非常合理的,因而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运营商作为 短信网络服务商在技术操作复杂的短信网络服务中占有很明显的优势,因此在 它的侵权责任过错的认定上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使举证责任倒置,既有利于 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又不至于使运营商承担过多的责任。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学说有很多种,根据《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2 款之 规定,本章采用了“三要件说”,即认为侵权民事责任构成须具备行为人的过错、 损害事实的存在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垃圾短信侵 权主体或具有主观的故意或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都具备了过错要件,由于其 行为对受害人隐私权和财产权等权利造成损害,二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五章是垃圾短信侵权责任形态分析。由于垃圾短信侵权涉及主体及责任 形态比较复杂,因此在其责任形态分析中,分别就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分类做 了论述: 单独责任的主体的共同点是:他们都是信息的首发者,其垃圾短信发送行 为构成了单独侵权。单独责任包括:运营商自己发送垃圾短信的责任、点对点 发送者的责任以及短信服务商的责任。 共同责任包括:垃圾短信内容发布者和短信群发公司(点对点发送者)之 间的责任、短信服务商和移动运营商之间的责任和点对点发送者和移动运营商 之间的责任。本部分通过分析后认为:1.垃圾短信内容发布者和短信群发公司 具有意思联络,形成主观上的共同故意,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承担 连带责任。2.短信服务商和移动运营商之间业务联系非常紧密,移动运营商对 短信服务商具有资格审查和监管义务,二者形成了对用户提供服务的利益共同 体,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3.点对点发送者和移动运营商的关系中,点对点发 送者既是短信发送者,又是运营商的服务对象,运营商在实践中不可能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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