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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存在权利的地方,就必然有权利被滥用的情形发生。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
每个公民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可一旦被权利主体恶意利用,作
为侵害他人的方法和手段,就会对公民的财产、人身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英美侵权行为法中有所谓“恶意诉讼”制度,其中将滥用诉讼权利作为恶意诉
讼的一种,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近年来,我国法律实务中也不断出现了一
些滥用诉讼权利的案件,对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
造成了很大威胁。与之相对,立法和理论界对追究滥用诉讼权利侵权责任却始
终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在很大程度上纵容了这类违法行为的泛滥。本文试图通
过对滥用诉讼权利行为本身的分析和对各国法律的比较研究,提出作者关于确
立滥用诉讼权利侵权责任制度的建议。
文章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论述用侵权法规制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必要性。笔者首先通
过对滥用诉讼权利与恶意诉讼、滥用诉权、诉讼欺诈等相近概念的辨析,提出
了自己对于滥用诉讼权利侵权行为概念的界定:在民事、刑事诉讼进程中,诉
讼参与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和动机,恶意行使诉讼权利,
从而给他人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的行为。接着,笔者对以古罗马、法国、德国、
我国澳门和台湾为代表的大陆法以及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中关于滥用
诉讼权利行为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得出结论:尽管大陆法和英美法对于滥用
诉讼权利的行为,有以程序法调整为主,有以实体法调整为主,但在司法实践
中都承认这种行为可能构成对相对人权利的侵害,应由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在对我国两个版本的民法典侵权法编草案中关于恶意诉讼的规定予以介绍,
列举学者对于滥用诉讼权利侵权责任的不同态度后,笔者从权利的价值衡量、
侵权法功能、法律体系完整性和顺应国际潮流四个角度提出了在完善程序法的
同时,用侵权法规制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必要性。
第二部分重点论述滥用诉讼权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笔者认
为从鼓励公民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两方面综合考虑,
对滥用诉讼权利的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受害人能够证明行为人
的主观过错时,才可以考虑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滥用诉讼权利侵权责任的
构成要件采我国理论界普遍接受“四要件”说。第一是必须存在违法行使诉讼
权利的行为。这里作者重点说明了滥用诉讼权利区别于恶意提起民事诉讼、恶
意告发的行为主体问题,并结合我国目前宪法、民法、诉讼法的规定,指出滥
用诉讼权利行为的违法性。第二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
滥用诉讼权利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不仅包括财产权利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还
包括人身权利和利益的损害事实。第三是滥用诉讼权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
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判断两者的因果关系应遵循相当因果关系说,按照当时社
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况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
并且在事实上已经发生了这样的结果,即可认为存在因果关系。第四是行为人
主观上存在故意并且具有非法目的。作者认为诉讼行为具有更高的技术性和专
业性,不能对权利人进行过于严格的要求,只有在出于故意、具有不正当目的
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才可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在对故意的判断上,要
从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出发,以主观标准为主。最后,笔者还提出了对“原告败
诉”是否作为构成要件的观点,认为上文所说四要件已经完全可以形成一个完
整的逻辑链条,从而确定侵权责任的有无,没有必要画蛇添足,再规定“原告
败诉”或“违法行为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要件。
第三部分论述了滥用诉讼权利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首先提出了追究滥用
诉讼权利侵权责任的时间,作者认为该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可以在本诉的进行过
程中提出,而不需要像恶意提起民事诉讼或恶意告发一样,要等到本诉终结为
止。然后对三种在滥用诉讼权利侵权中经常应用的责任方式:赔偿损失、消除
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进行了论述,指出三种责任方式可以独立也可以一
并使用,目的在于对受害人给与全面的救济。
第四部分为结语。在前三部分对滥用诉讼权利行为及其侵权责任所作分析
的基础上,作者提出要尽快在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中建立滥用诉讼权利的侵权
责任制度。通过比较大陆法系一般化的侵权行为法立法方式和英美法系类型化
的立法方式,笔者认为应采取一条五款的形式,将滥用诉讼权利规定在恶意诉
讼中,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
关键词:滥用诉讼权利;侵权责任;恶意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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