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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对非缔约国的效力——从苏丹情势谈起
摘 要
苏丹共和国是非洲领土面积最大的国家,也是民族问题最为复杂的国家。
虽然 70% 以上的人口均信奉伊斯兰教,但是其中的阿拉伯人和土著黑人矛盾却
很深,曾经爆发多次内战。在苏丹西部最为贫穷的达尔富尔地区,为了争夺土
地和水源,阿拉伯人和黑人之间的民族仇恨逐渐加剧。2002 年 7 月以来,阿拉
伯民兵组织“金戈威德”频繁袭击当地黑人部落,烧杀抢掠,造成严重的人道
灾难。土著黑人则组成了“苏丹解放军”和“正义与公平运动”两支武装,予
以对抗。据联合国统计,截至2004 年 8 月,已经有 5 万人在战乱中死亡,100
万人流离失所,急需人道救援的人口多达 200 万。
达尔富尔地区爆发的人道危机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联合国安理会
通过决议成立了一个国际调查委员会,调查该地区严重违反人权和国际人道法
的状况。该委员会在提交的报告中建议将达尔富尔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2005
年 3 月 31 日,安理会通过了 1593 号决议,决定将达尔富尔情势提交国际刑事
法院检察官进行调查。由于苏丹尚不是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
马规约》)的缔约国,该决议引发了有关《罗马规约》对非缔约国效力问题的强
烈争论。
按照传统的条约法理论,一般情形下,条约仅仅约束当事国。例外情况下,
某一非缔约国可以通过自愿的方式接受某一条约的约束,除非该条约所载规则
成为国际习惯法。但是,《罗马规约》通过一些特别的规定和安排,使得在未经
非缔约国同意的情况下,也可能对其产生拘束力。尤其在国际刑事法院的启动
机制方面,这种规定更具有代表性。从这一角度来看,《罗马规约》对非缔约国
适用的途径有两种。
第一,按照《罗马规约》第 13 条第 2 款规定,安理会可以根据《联合国宪
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结合《联
合国宪章》第 25 条,一国即使不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但在该国情势被安
理会提交国际刑事法院调查的情况下,它也必须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因
为这是该国在《宪章》下所必需遵守的义务。截至 2006 年,联合国会员国共有
191 个,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已经加入了联合国,而《罗马规约》的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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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对非缔约国的效力——从苏丹情势谈起
只有 100 个,因而在联合国安理会提交情势的情况下,非缔约国受《罗马规约》
约束便成为可能,苏丹达尔富尔情势问题就是一个实例。退一步讲,即使一国
既不是联合国会员国,也不是《罗马规约》缔约国,也有可能受到该规约的约
束。因为根据《联合国宪章》第 2 条第 6 项的规定,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
范围内,非会员国也必须遵守宪章义务,而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
行事,无一例外均与国际和平与安全有关。
第二,由于缔约国可以提交情势和检察官具有自行调查的权力,如果某一
非缔约国国民在缔约国境内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罪行,即使安理会不提
交该情势,非缔约国也不能阻止缔约国将该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调查。甚至
在国家基于政治考虑犹豫不决时,检察官也可以自行启动调查。这样,通过一
些条款的联系适用,《罗马规约》便可对非缔约国发生效力。
事实上,《罗马规约》约束非缔约国的情况远不止这两种。如果非缔约国自
愿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自愿同国际刑事法院进行合作,也可使规约对非缔
约国发生效力。这种情况符合条约法的一般理论,因此本文不作重点论述。在
某些情况下,非缔约国不仅受到《罗马规约》的约束,其承担的义务甚至比缔
约国还要重,这也是由于某些条款的联系适用所造成的。
对比现有的国际实践可以发现,我们无法从中寻找到《罗马规约》可以不
经非缔约国同意而对其适用的合理依据。 目前,条约未经非缔约国同意而对其
有拘束力的实践主要有三种情况。
其一是《联合国宪章》的实践。《宪章》的产生和规则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
其地位也是其他一般性国际公约难望其项背的。《宪章》的大部分原则和规则也
已经演变成国际强行法规则,这也是《罗马规约》难以企及的。
其二是《日内瓦公约》的实践。作为国际人道法的基本文献,《日内瓦公约》
的规定大部分都已演变成习惯国际法,因此可以对非缔约国产生效力。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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