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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首先从一般国民待遇问题谈起,详细论述了国民待遇的产生、发展以
及其具体含义。所谓国民待遇,顾名思义,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以与本国人相
同的待遇,不得给外国人以歧视性待遇。其与最惠国待遇一起,在保护外国人
在东道国的权益方面起到了根本性的作用。国民待遇在 1804 《法国民法典》中
首次以制度的形式出现,其后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内容和范围也处在不断的
变化之中。然后在一般国民待遇的基础上论述了知识产权国民待遇问题。自 19
世纪末叶的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开始,国民待遇一直是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
原则。知识产权国民待遇的含义是指,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缔约国(成员)
之间相互给予平等待遇,使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用一句形象
的话来说,不能内外有别,必须内外平等。知识产权国民待遇的发展与一般国
民待遇的发展一样,也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从单方保护发展到双边保护,然后
发展到今天的以多边保护为主的阶段。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的保护最终要依靠各国国内法的规定,但是由于各国
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参差不齐,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也差别很大。而 TRIPS 协
定对知识产权国民待遇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统一各国国内法的作用,对各
国影响很大,所以国民待遇问题纳入WTO 谈判的过程充满了复杂性和艰难性。
WTO 体制下知识产权国民待遇问题主要规定在 TRIPS 协定第 1 条第 3 款和第 3
条之中。从 TRIPS 协定的条款规定可以看出,WTO 知识产权国民待遇是以其
所引述的四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也即《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
(1971)、《罗马公约》以及《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为基础的,其对
国民待遇的规定适用于协定所规定的七项知识产权,所以在规定的范围上远比
原有的四个公约更广泛; TRIPS 下的国民待遇在知识产权类别上也比原有的公
约广泛,而且在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上也更具体和具有更强大
的执行效力。
GATT 第 3 条、GATS 第 17 条以及 TRIPS 第 3 条均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
在这三个条款中国民待遇的含义是基本相同的,即一国应以对待本国国民之同
样方式对待他国国民,外国人享有的待遇不低于本国人享有的待遇,从而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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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给予外国人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方面的歧视性待遇。但是,具
体而言,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知识产权贸易等不同方面的
规定还是有一定的差异。
TRIPS 虽然把原有的四个知识产权公约的规定纳入其中,以原有知识产权
公约规定为基础,对知识产权进行了更详细、更系统的规定,与原有的四个知
识产权公约相比,有很大的进步。从 TRIPS 协定第 1 条第 3 款规定来看,其规
定了国民待遇的最低标准,也即该条所述的“各成员应对其他成员给予本协定
规定的待遇”。具体内容规定在 TRIPS 协定的第二部分中,即“关于知识产权
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从而实现了国民待遇从形式互惠向实质互惠的转变。
TRIPS 国民待遇的保护标准相对于原有国际公约有了很大的提高,它从整体上
制定了一系列所有 WTO 成员必须履行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起码标准。这些标准
明显高于与之相对应的各类别原有知识产权公约规定的标准,或者是对原有公
约未能涉及的领域作了补充性的标准规定。此外,TRIPS 国民待遇还适用于知
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和司法救济,规定了详细的知识产权的执法义务,并通过国
民待遇条款和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而增强了法律约束力,相对于原有公约具
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最后,由于 TRIPS 协定规定了国民待遇的最低标准,在一
定程度上具有统一各国国内法的作用,从而使 WTO 成员国在国民待遇的权利
义务关系中地位变得更主动,不再局限于仅靠一国的国内法对知识产权进行保
护。
与 GATT 和 GATS 类似,TRIPS 开篇就规定了基本原则,包括国民待遇原
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但是,TRIPS 协议中国民待遇条款列在最惠国待遇原则
之前,意味着国民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比最惠国待遇具有更重要的实
际意义。作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知识产权的最终保护立足于每个国家的国内
法律和法规,没有各国法律和法规的具体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无疑是一句空
话而已。所以 TRIPS 把国民待遇列为首要的原则,促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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