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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第一次提出“驰名商标”这一概念的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
下简称“《巴黎公约》”),随之有关商标保护的另一个重要公约――《与
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中也提出了驰名商标
这一说法,但是这两个公约并未就驰名商标的含义作出明确的界定,故各
国对驰名商标的定义也不尽相同。我国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
明确了驰名商标的定义,即: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
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然而,笔者认为,一个商标不能自动构成驰名,而
只有法定的机关机构经过法定的程序进行认定才能构成,故驰名商标更准
确的定义应为:驰名商标是指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认定的,享有较高
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
驰名商标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是企业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的重
要武器,是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创设优良投资环境的重要保障,同
时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利,有利于推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故驰名商标
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有关驰名商标的认定《巴黎公约》没有作出明确规
定,TRIPS 协议也仅仅就认定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在认定时应考虑关公众
的知晓程度并坚持司法审查原则。相比较而言,我国的《商标法》及其相
关司法解释、法规、规章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和认定机关作了较明确的
规定。从商标的认定标准上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规定了驰名
商标的认定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持续时间、对
商标的宣传、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实践中有必要将上
述标准更加细化;从商标的认定机关来看,目前有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机关
包括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这三个机构。
有关驰名商标的认定,笔者认为目前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一、行政
认定程序缓慢,且行政机关对认定程序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认定所需时
间长,往往导致重复申请资源浪费,同时也不利于企业利益的维护;二、
对行政认定的司法审查规定不明。商标法没有规定有关驰名商标的认定机
关,具体认定机关的确定分散在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中,这种方式不利于
认定机关认定工作的衔接及司法审查的推进;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法
院级别太低,一方面,目前有较多法院并没有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专业能
力,另一方面,认定驰名商标的法院过多,导致认定条件的把握上出现不
同认识,此外,法院级别太低,受地域性影响,容易产生地方保护主义。
由于法院级别过低,必然导致错误认定、胡乱认定现象的发生,使得司法
认定的权威性大打折扣;四、对未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较少。我
国原来规定认定驰名的商标必须为注册商标,受历史条件影响未注册驰名
商标认定较少,但是这样极不利于已达到驰名条件但未注册的商标,特别
是我国大量“老字号”的保护。驰名商标认定中出现的上述问题急待我们
解决,只有这样才能达到认定的公正、客观、权威、公平,才能真正维护
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驰名商标认定的目的是实现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巴黎公约》要
求各成员国实行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这种特殊保护表现在当另一商标
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
成混乱时,可以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但《巴黎公
约》同时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年限也作出了限制。TRIPS 在确认《巴黎公
约》规定的基础上,又将驰名商标的范围扩大到服务商标中,同时,规定
了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我国在《巴黎公约》和TRIPS的基础上,对驰
名商标的保护又进行了细化和突破,这种细化和突破主要表现在对已注册
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实行跨类保护;当企业名
称和驰名商标冲突情况下,驰名商标权利人享有请求撤销该企业名称的权
利;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引申到网络域名领域中等。
然而,实践中有关驰名商标的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
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时,驰名商标权利无法完全实现。由于商标权与
企业名称权是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由不同的部门申请而取得的,其结果
是导致商标与企业字号相同而各自合法存在,当该两种权利发生冲突导致
诉讼时,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是行政权的产物,司法权不宜过多的干涉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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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即便企业名称侵犯驰名商标人的权利,法院往往也不会直接判决变更
或撤销企业名称,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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