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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动产交付是一种常见的法律现象,一般地表现为,为实现所有权的转移或
者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交由相对人掌控动产的义务而将动产交付给相对人。何谓
动产交付的公示功能呢?笔者认为,动产交付的公示功能是指被交付者因为交
付行为,使世人意识到了其具有掌控被交付动产权利:或者是所有权,或者是
他物权。对动产交付的公示功能的说明,很大程度上是对前见的表述,这样一
些前见是一些蕴含了价值判断的事实。在典型的三种物权变动模式当中,动产
交付都有公示的功能,作为一种民事法律事实,不同的模式下,其所属效力类
型却是不同的,在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它是一种引起物权变动和履行合
同的事实行为;在物权形式主义下,它是一种引起物权变动的包含物权合意的
法律行为;而在债权意思主义下,它仅是一种履行合同的事实行为。对物权变
动模式的选择,实际上同时选择了动产交付的效力类型。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采为债权形式主义,动产交付是物权变动
的生效要件,采公示生效主义。就特殊动产而言,其物权变动也应以交付为其
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采登记对抗效力。笔者对我国物权法的
公示效力模式持有疑义,认为采债权意思主义下的公示对抗效力更合适,原因
在于权利的正确性推定规则同样适应于公示对抗效力原则,另外,对抗效力主
义更符合自愿原则。
全文分为四章。
第一章动产交付的公示功能之变迁。首先,探讨了所有与占有的关系,动
产交付的公示功能正是通过占有的转移,占有与所有权和他物权的某种关系而
展示出来的;其次,通过交付公示的内容之辩和对物权变动的公示和物权公示
的比较,认为实现交付的公示功能的最佳途径是现实占有的改变,同时对何以
选择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做了探讨。并对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作出了讨论。
第二章以公示功能为基础的动产交付效力类型。首先,对公示功能和效力
的关系作出了探讨,认为前者趋向于事实意义上的,后者是法律上的并包括基
1
于公示功能而生的公示效力和非基于公示功能而生的公示效力;基于公示功能
而生的公示效力包括权利正确性推定规则、物权变动的发生和善意取得制度,
非基于公示功能而生的公示效力包括无外在公示方式的交付效果和不同物权变
动模式下动产交付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然后对不同物权模式下不同动产交付
效力原则的前见做出了探讨,认为两种模式的实质区别是非基于公示功能而生
的效力:在公示对抗效力下,动产交付不能引起物权变动,而在公示生效效力
下,动产交付能引起物权变动;在都未经公示的情况下,公示对抗效力下的动
产交易问题演变成为无外在公示方式的交付效果问题。在都公示的情况下,二
者基于公示功能而生的效力不应有不同;接下了介绍了动产交付行为在不同物
权变动模式下的法律性质,在典型的三种物权变动模式当中,动产交付都有基
于公示而生的公示效力;就非基于公示功能而生的效力言,作为一种民事法律
事实,不同的模式下,其所属类型是不同的,在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它
是一种引起物权变动和履行合同的事实行为;在物权形式主义下,它是一种引
起物权变动的包含物权合意的法律行为;而在债权意思主义下,它仅是一种履
行合同的事实行为。
第三章动产交付效力类型与动产交付制度。这一章首先对我国物权法上动
产交付的规定做了介绍。接下来,结合我国立法实践,对动产交付的种类和公
示效力模式进行了思考: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能产生动产交付的公示功能,具
有基于公示功能而生的公示效力,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不能产生动产交付的公
示功能,不具有基于公示功能而生的公示效力;相对于生效效力模式而言,在
公示对抗效力模式下,更好的保护了买受人的利益,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便捷了交易,第三人的利益通过善意保护制度也获得了利益的平衡,因此应采
对抗效力模式。此时,动产交付的效力情形可以通过两种效力类型而确定。
第四章公示对抗效力模式下相关制度设计。认为公示对抗效力模式下,应
该否定公示原则,原因在于:对抗主义模式下,公示仅在对抗第三人方面具有
意义。物权变动在通常情况下仅为当事人之间的事情,是否公示由权利人决定。
如不为公示,便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此种不利益是权利人自愿承受的后
果,法律没有必要强制其进行公示。如果公示于外,权利人的权利将得到更好
的保护。未经公示物权不能对抗已经公示的物权,实际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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