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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破产法中的管理人指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成立的,在相关主体的监督下全
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
的专门机构。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之一。管理人在各国的称谓
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日本称为破产管财人。在英美法
系国家通常称为破产委托人。
管理人的概念本身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所谓狭义的管理人是专指在破产宣
告以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负责其财产清算、分配的机构。由于其职责
是专门负责破产清算,所以也被称为破产管理人。广义的管理人除了负责破产
清算事务之外,还可能负责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等工作,在企业的重整、和解程
序中也发挥相应的职能。我国 2006 年 8 月 27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首次明确规定了管理人制度。这一制度是新破产
法的一大立法突破,对整个破产制度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管理人从此就成
为了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我国新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采用了狭义
的概念。它具体负责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其他机关或组
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础上顺利进
行和终结,与管理人的活动密切相关。所以对管理人进行监督也成为破产程序
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之一。 管理人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是非常成熟的一
项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但管理人制度在我国还是一个新
生制度,现行的关于管理人的立法是否能够满足实际要求还有待实践的考验。
笔者认为,构建一个合理的监督机制应当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法理定位,以
及他们各自的法理特征出发,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来进行研究。我国学者关于破
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一为“特殊机构说”;二为“破产
企业法定代表人说”;三为“清算法人机关说”;四是“双重地位说”;五为
“破产财团代表说。笔者认为将其认定为特定财团代表更为利于保障其独立地
位,也有利于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对于管理人
进行监督的主体主要是债权人会议和法院两方面。由于各国的国情及法律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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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在两者监督权的配置上也各有不同。债权人会议不是民法上的权利主体、
非法人团体,因而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它也不
具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能力或者被诉讼的非法人组织,但是债权人会议
是破产程序中不可缺少的组织,它可以以决议的形式独立实施监督权,这些都
体现了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的独立地位。基于破产法非诉讼法律属性的原
理,人民法院不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毫无疑问,作为国家审判机
关的人民法院,不具有财产管理职能,更不应当参与对债务人财产的清算活动。
人民法院应当超脱于破产程序中的具体事务,保持其中立的裁判地位,方能从
全局把握整个程序的走势,从而对案件相关纠纷做出及时公正审理,对管理人
的行为实施合理而有效的司法监督。我国新破产法中在管理人监督体系构建方
面也是采用的法院与债权人会议的二元监督体系。但是,如果从管理人本身及
其两个监督主体的法理定位、法律特征来看,从在理论与实践两方面出发,我
国新破产法在管理人监督方面都存在着一些有待完善之处。其中包括债权人会
议的监督权配置与其法理定位不符,从而造成债权人权利的保障不利。法院在
行使监督权方面有些规定超出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法理要求,可能会造成司法
权的非中立化和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的负责对象不明确。甚至对法院权力方面
的一些规定还使法院能够主动对债权人会议的一些内部事务进行干预,造成债权
人会议的独立性受损。以上所指出的监督主体的权力配置问题还在某些方面造成
了两种监督主体监督权的冲突及衔接问题。例如,债权人会议以决议的形式对管
理人进行监督的权力在实践中没有具体的可行性规定,其权力很容易落空。
本文主体上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就管理人监督体系中三个相关主体自
身的法理属性、特点以及债权人会议及法院两个监督主体监督权的性质进行剖
析;第二部分从第一部分的结论出发,结合两个监督主体的相互关系,从理论
上的应然角度对两个监督主体的监督权的配置进行分析;第三部分主要以新破
产法为研究对象,以第一、二部分的结论为支撑探讨我国现阶段管理人二元监
督结构中的一些问题,并从本文的观点出发简要的提出一些建议。以求为完善
我国的管理人监督制度的构建提供一些理论上的意见。
关键词:管理人;债权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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