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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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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摘 要 专利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社会的技术及经济发展。专 利权的保护涉及到专利权人和公众利益的合理平衡,保护不足有损于专利权人 的利益,保护过度则有损于公众的利益,因此如何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 专利审批、专利确权以及专利侵权诉讼中都是至关重要的。特别是在我国现行 的专利体系中,专利的审批及确权与专利的侵权诉讼由不同的机构进行审查, 这种情况下对专利权保护的范围这一问题进行研究,以便不同的审理机构在审 查同一问题时,采用相同的审查尺度,得出相一致的审查或审判结论,其意义 极为重要。 理论上,世界上曾出现过两种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代表性学说,一种是 以英美为代表的“周边限定制”,另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中心限定制”。本 文的第一章首先介绍了英国、德国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发展过程及《欧洲专 利公约》的协调统一作用,明确了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权利要求解 释原则与《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1)及其议定书所确立的折衷原则相一致。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虽然其中规定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 释权利要求,但“以权利要求为准”在上述规定中占主导地位,仅仅记载在说 明书中而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得不到专利权的保护,每一项权 利要求由记载在该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来界定了一个保护范围。但是, 这并不意味仅仅当权利要求中存在不清楚之处时才需要说明书和附图加以解 释,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理解为在确定任何权利的保护范围时都需要对权利 要求进行解释、澄清。 本文第二、三章还从是否能给予一项专利权提供范围合理的保护,取决于 侵权纠纷审理机关和专利审批部门之间协调的角度出发,主要从权利要求的撰 写要求、特殊类型产品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等方面入手,通过比较研究对 我国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设置为无效理由、功能性特征解释成覆盖了 所有能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的合理性提出了意见,并在对各种现存观点进 行分析的基础上得出我国在专利审批过程中和在侵权诉讼中准确地界定特殊类 型的产品权利要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采取的立场。 1 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一种特殊的撰写形式,只有在产品不能 用其结构特征来限定或用结构特征反而不能清楚地限定该产品的情况下才允许 用这种撰写方式。在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考虑到要求保护的主题是一种产品, 应当考虑方法特征是否会导致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即分析它们 与产品结构(包括微观结构)之间的联系,不能不加分析地忽略产品权利要求 中的方法特征。 产品权利要求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我国把功能性 特征解释成覆盖了所有能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但前提是该功能性限定的 特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然而任何审查结论都是相对的,所以不宜对功能性限 定特征进行过宽的解释,而应当将功能性特征解释为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应结构、 材料及其等同物的程度较为合适。 在确定含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结合现有技术的状 况具体分析。在产品权利要求中,有的用途特征本身构成技术含意,隐含着构 成权利要求完整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如果忽略用途或者应用领域的限制,就 会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大为扩张。有的用途特征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对 产品本身的组成、结构带来任何改变,仅仅是由该用途特征指向应用目的,用 途限定仅是举例性说明,则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不应受到所述用途特征 的限制。 考虑到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对授权后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有严格的限制,本文 在介绍案例的基础上,也试图探讨在无效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的特殊性问题。 例如,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应当允许专利权人通过放弃部分保护范围的方式 将授权权利要求中具有较大外延的技术用词进行缩小解释以及在说明书的明确 排除窄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的情况下对保护范围作出限制等。 最后,本文第四章通过研究美国等发达国家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确定专利权 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原则、规则、方法,明确了我国在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 确定上应当适用的一般原则。 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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