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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破产法与公司法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了市场经济主要
主体的产生、运作和退出机制。破产制度对经济生活的作用至关重要,不仅通过
债务集中清偿使劣质企业平稳有序退出市场,以规范市场秩序、确保经济活动活
力,而且可以通过和解、重整程序使限于困境的企业重新恢复生机,以积极的姿
态“治病救人”;此外,在经济不景气时期,破产制度也常常被作为国家进行宏
观调控的手段,被赋予了更多的社会功能。由于前述原因,破产法律体系的成熟
与否常常被作为衡量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准。
在司法干预已成为公认原则的现代破产法律制度下,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代表
国家意志,对破产案件进行干预,法院职能的发挥决定着破产程序的进程和结果。
但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文化传统不同,对破产制度所赋予的社会功能也有
所差异,导致了不同的破产法律体系下法院对破产程序进行干预的深度和广度也
各有不同。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在破产程序中,法院何者应有所为,何者应
有所不为。而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则必须结合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的分野问题,
也就是说,必须以公权干预与私权自治之间的关系为出发点进行研究。法院对破
产程序的干预,不能超出在私权基础上所产生的公权的最大边界,否则,法院干
预的正当性便会受到动摇。在此边界之内,便可根据自身的司法实践、经济发展
程度、社会的价值观念等要素合理的界定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本文
正是以此观念为指导,通过对破产程序基本问题以及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具体的职
能和作用的探讨,进而来研究在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下,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
以及所应履行的职责。
本文分为以下三章:
第一章系对破产程序基本问题进行研究,主要探讨了三个问题:破产程序的
沿革与司法干预的形成、破产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各国破产法对法院
职能的划定。纵观破产制度的发展历史,其拓展出两条发展进程,即从单一化到
多元化的救济模式、从私立救济到公力救济。破产制度最初以债务清偿为唯一目
标,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和复杂化,以及债务人从破产制度的客体上升为主体,
破产制度又发展出了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以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挖掘了
破产制度的积极功能。与此同时,破产制度也从最初纯粹的当事人意思自治,过
渡到以一系列强制性规范为依据、由法院代表国家对破产案件进行干预的阶段。
破产制度无论是从规范、功能、抑或是从救济手段、救济程序来讲,都显得更为
严谨而丰富。由此所导致的必然结果是,与其他司法程序相比,在破产程序中法
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大。在破产案件中,法官面临更多的规范冲突,所裁量的对象
不限于法律行为,还包括大量经济行为,由此法院不仅仅需要行使审判权,而且
还需要进行大量的管理工作。
在世界各国破产法制度中,美国、英国、法国和日本各具特色。美国的破产
制度具有较大的行政性,很多相关事务都在法庭之外进行,破产程序的主导者是
破产托管人而非法官,债务人、债权人与法官的交流非常有限。英国的破产法体
系灵活而复杂,法院在不同程序中的职权各有不同,当破产程序的目的不是调整
个别人之间而是多数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时,法院便被赋予了较大的职权。法国的
破产法具有强烈的国家管制色彩,破产程序被作为救活企业的一种法律工具,因
此,法院职权不断膨胀,债权人的意思自治空间被严重压缩,债权人会议也甚至
被取消。日本破产法赋予法院中立和监督者的立场,通过司法参与,给公司的更
生过程提供制度保障。并且,由于不涉及到破产财产的变卖和执行,法院更容易
保持中立地位,更能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考量进行合理的衡量和裁判。
第二章重点研究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职能和作用,主要探讨了六个问
题:破产程序的启动,破产程序中法院与行政机关、管理人、债权人其他利益主
体的关系,法院对破产财产的影响,以及法院对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的影响。破
产程序启动的标志有两种立法例,即破产受理开始主义与破产宣告开始主义,在
我国采用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受理后无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
情况,应当谨慎严格的审查破产申请,不仅要对破产原因进行形式审查,而且要
进行实质审查。此外,破产程序启动的方式亦有两种:法院依申请与法院依职权
启动。本文认为,职权主义对破产法官的素质和社会其他配套措施提出了较高的
要求,在目前情况下,尚不具备实行职权主义的条件。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职能的界定存在于法院与行政机关、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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