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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合同履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大陆法系特有的一项
制度。我国《合同法》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在借鉴大陆法
系不安抗辩权的精华和吸收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合理性的基础上,对不安抗
辩权制度做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
着世界民商法的发展趋势,这也是我国民事立法上历史性的突破。不安抗辩权
制度对于防范合同风险,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我国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产生了
深远的影响。对于这项新制度,理论界和实务界均给予了较多的关注,相关的
研究、论述也不少,但是全面系统的研究这项制度,并提出具体适用意见的似
乎并不多。由于立法经验不足,我国现行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还存在很多缺陷,
造成了实际操作的困难,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以不安抗辩权制度为研究对象,
分析了不安抗辩权的基本内容及与相关制度的关系。本文除前言和后记外,共
分为四章。
第一章是不安履行抗辩权制度的概述。本章从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入手,
陈述了大陆法系国家不安抗辩权立法之比较,分析了不安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特征及设立的意义。不安抗辩权是指按合同或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应先向另
一方为给付时,如果后履行一方的履行能力于订约后明显减弱,有难为对待给
付之虞时,在后履行一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
利。在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一起构成
了一个完整的抗辩权体系。不安抗辩权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民法典中都有规
定,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最为典型。不安抗辩权具有以下特征:
一、不安抗辩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二、必须是在双务合同中,且有明确的履
行顺序;三、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对价性。设立不安抗辩权充分体现了公平性
原则的要求,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效益性原则的要求。
第二章是我国合同法中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本章主要陈述了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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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权的构成要件、适用的排外情形、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不安抗辩
权人的法定义务以及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对传统大陆法系的突破与创
新。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是:一、双务合同中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方负有先
履行合同的义务;二、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将会不履行合同
义务;三、后履行义务人的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
四、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排外情形有:一、
没有确切证据不得中止履行;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恢复了履
行能力或者提供了适当担保后,先履行义务一方应当恢复履行;三、后履行一
方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四、先履行一方中止履行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中止履行合同及
在法定条件下解除合同。同时不安抗辩权人负有两项法定义务:及时通知义务
和举证义务。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作了充分、详细的规定;
完善了不安抗辩权人的救济方法;既保护了先履行一方的履行利益,又充分照
顾到了后履行一方的期限利益;较为有效的防止了不安抗辩权的滥用。
第三章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与相关制度的比较。首先将不安抗辩
权与后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比较,并举出案例说明法律制度之间
的差异在法律适用中的具体体现。其次重点陈述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
的比较。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相对应,英美法系有预期违约制度,我
国合同法同时引入了这两项制度。这两项制度在合同法中的关系与定位模糊不
清,造成了两制度适用上的混乱与冲突。笔者首先详细陈述了预期违约制度在
英美法系国家及国际公约上的规定。预期违约制度最早由英国的判例所确立,
后来为美国立法所采纳,《美国统一商法典》将预期违约制度分为预期拒绝履行
和预期不能履行,而预期拒绝履行又分为明示拒绝履行和默示拒绝履行。《联合
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纳了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但在具体内容
上比英美法上的判例法规定要灵活得多,公约将预期违约分为预期非根本违约
和预期根本违约两种。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性质不同、前
提条件不同、行使的原因不同、主观条件不同、法律救济方式不同。我国对预
期违约制度的借鉴与不安抗辩权发生了冲突,笔者认为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条件
应限于因客观原因而导致的履行不能,对于合同法第68条第(四)项“有丧失
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也应限于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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