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及社会化救济制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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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当代,科学技术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规模迅猛发展,它在大大提高社会生 产力、推动经济和社会飞速发展的同时,也使得人类对环境影响的深度和广度 不断加强。近年来,在我国发生的诸如松花污染事件等一系列环境污染事件表 明,我国的环境污染事故也进入了一个高发期。西方法谚有云,“没有救济的权 利即非权利”(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a Right )。“有权利就有保障,有损 害就有救济”乃是人类公平正义理想赖以存在的基石。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侵 害,如何让受害人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所 以,研究并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以寻求一种能使得在平衡加害者 与受害者利益的同时给予受害者更为及时有效的救济途径具有重大意义。本文 通过对环境侵权、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和特征的界定和分析,并借鉴国外环 境侵权救济制度试图勾勒出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的社会化制度的轮廓。文章除引 言和结语部分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 第一部分首先针对学界对环境侵权概念的混乱,在肯定了“环境侵权”这 一称谓的合理性的同时,重点分析了“环境权”不能作为环境侵权的客体的原 因。环境权是指人所享有的在适宜健康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以及合理利用环境 资源的权利。环境权涉及多数人的利益,其本身已超出了传统侵权法的范畴, 需要综合不同的法律共同调整。如果将环境权纳入到环境侵权的客体当中不仅 不能达到保护公民充分权利的目的,还有可能由于概念的模糊而给司法实务带 来困惑。所以本文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活动(包括生产和生活活动)致 使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损害之虞, 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国内学者对环境侵权的特征有多种表述,本文从 行为主体、行为方式、行为过程以及行为后果等几个方面分析,指出环境侵权 具有主体不平等性、行为方式间接性、行为过程持续性和潜伏性、行为后果社 会性和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的适法性等特征。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侵权民事责 任的一种,我国立法通过《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和一系列的环境污染防 1 治单行法律确立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第二部分分析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归责原则是随着社会 生活的发展不断变化的。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最初只是简单适用 了过错责任原则,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以及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传 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已不能适应新型环境侵权行为出现的要求,于是出现了对过 错责任原则的修正,产生了过错客观化、过错推定理论,以至最终无过错责任 原则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认定中的确立。在“机器与事故”的时代,受害人往 往处于弱势地位而无力证明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在环境侵权中如果采用过错责 任原则就无法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进而会危害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社会安定。 一些发达国家如日本、德国、法国以及英美法系国家陆续通过一系列的立法或 判例逐渐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有 关环境立法中也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适应了环境侵权这种特殊侵权的需要, 具有一定的进步性。 环境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要求加害人无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 任,但是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使得一旦发生环境事故加害人往往无力承担巨大的 赔偿金额,加上许多侵害具有累积性、潜伏性等特点,现有的救济制度无法满 足受害人的赔偿要求。这就使得建立一种社会化的救济方式成为必要。本文的 第三部分从传统救济制度的局限性出发,分析了我国建立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 制度的必要性。所谓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是指在环境侵权日具社会性的前 提下,在私法救济不足和国家赔偿范围有限的情况下,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 充分、有效的救济,对私法救济和国家赔偿救济不能的部分,由侵权人之外的 社会特定组织承担填补性赔偿的救济方式。现代西方国家已经建立了比较完整 和成熟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救济制度。本文分析了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发达国 家如美、日、德、法等国家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上 世纪 90 年代初的试点经验,提出我国现阶段宜建立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辅以任 意保险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设立行政补偿基金制度等综合性的环境侵权救济 体系,并随着经济的继续发展和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逐步将环境侵权救济纳入 社会安全体系。 当前,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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