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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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夫妻财产制度与夫妻间的扶养制度及夫妻间的继承制度一同构成了《婚姻 法》所称的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 的归属、管理、处分,债务的清偿和婚姻解除时财产分割的依据等方面的法律 制度。男女双方于社会上原为单一的个体,他们于婚后产生了夫妻人身关系, 并随之产生夫妻财产关系。根据我国宪法所规定,明确我国夫妻财产制、保护 婚姻和家庭的立法宗旨,维护公民在婚姻关系的合法权益,是调整家庭关系的 本质。因此,夫妻财产制具备了(1)符合婚姻关系的特点; (2) 配合社会的发 展;(3)有利于对外交易的立法意义和目的。而夫妻财产关系于男女双方建立 婚姻关系时开始,于婚姻关系终止后(如夫妻一方去世,又或是双方协议离婚) 终止。故此,夫妻财产制度一般具备了(1)主体限于夫妻双方(2)财产性从属于 人身性;(3)由婚姻态势所决定的内容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及(4)是植根于生产力 发展水平、受制于社会多重因素综合作用的社会性、民族性和历史性四个特 征。 自古以来男女双方于社会的地位都是男尊女卑,即使在国内或国外女性于 社会的地位较一般非男性为低。在我国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制度中,以男 性为中心向父系、父权的重要制度,妇女于婚前只是附属于家庭,而婚后则依 附于丈夫或夫家,视为夫家的一部份,并已失却了个人的身份,亦没有个人的 权利。在以往的历史只有家庭及家庭财产的概念,女性的权利完全被摒弃。即 使如陪嫁物或是妇女的个人财产,于婚后即被视为丈夫或夫家财产的一部份, 妇女对于该财产没有任何的拥有权和处分权,即使日后丈夫去世,作为妻子的 一方亦没有任何继承权,妇女没有个人的权利及财产权,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 财产权。这种状况一直维持到 20 世纪初期,许多妇女开始出外工作,并且有 接受教育的机会,因此便令她们开始认识及维护自己的权利,从而改变了她们 于社会上的地位。再加上受西方学术影响的知识分子提倡男女平等,使女性于 社会的地位得以认同和提升。随着投入劳动市场的妇女日益增加以及她们知识 水平的提高,妇女争取其权利的声音日益高涨,而她们在经济上的法律地位终 2 于在《民国民律草案》中得到初步的体现。亦由于社会及经济的发展使夫妻的 财产关系变得复杂及多样化。因此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亦愈来愈受重视。我 国的首部《婚姻法》于 1950 年出台,但当时有关夫妻财产的部份并没有太多 的编幅,只是明确了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直至 1980 年的 婚姻法中,才初步确立了夫妻共有财产制度,以及夫妻可协商约定财产的归 属、管理、处分,债务的清偿的问题。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及发展,婚姻家 庭中的物质内容和财产关系日益复杂,1980年《婚姻法》已不足以应付社会的 需求。2001 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因此应运而生,2001 年 《婚姻法》修正案不单 明确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了法定财产制及约定财产制。并且透过对其 内容及要求加以优化及细化,增强了整部婚姻法的可操作性。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规定主要体现于《婚姻法》第 17 条、18 条及 19 条的规 定。从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来看,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以法定财产制,即婚后所 得共有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法定财产制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 夫妻财产制度。我国现时所采用的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有制,即除按照 《婚姻法》被认定为个人特有财产外,夫妻于婚后及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 所得为夫妻共有财产。而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范围有(1)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收入 (即工资及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 所得的财产;及(5)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至于 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 亦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遗嘱 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其它应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为夫妻间的特有财产,对 于该些夫妻特有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并不包括在共有财产中。另一方 面,法律允许婚姻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分管理、 处分及所有权等作出约定,是为约定财产制。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如需 变更或撤销约定,亦应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如协议内容或财产清算过程中需 要进行公证(如涉及房产权利的转移),必须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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