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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庭暴力及其法律干预
摘 要
家庭暴力系发生在家庭中的暴力,在场域上是指发生在家庭这一特定场所
的不法施暴行为,在主体及对象上均由家庭成员构成,但一般而言是由处于强
势地位的成员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实施的,其中尤以针对妇女、儿童、老人
等弱势群体为对象的居多。在界定家庭暴力时应明确:1、实施家庭暴力的主体
是家庭成员,即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近亲属或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绝大多
数是近亲属。在我国,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
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关于前配偶、同
居者(含婚外同居的)、具有特殊亲密关系的人如恋人(含同性恋者)能否构成
家庭暴力的主体,笔者认为虽然具有生活密切关系所相成的生活共同体从某种
角度符合“家庭”的内涵,但这种生活共同体显然因为缺乏法律上的认可难以
构成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家庭”,彼此并不产生亲属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
而其权益也不为法律所保护。此外,从法理上看,盲目效仿国外法律,扩大亲
属的范围会导致我国法与法的冲突。因此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框架与法理上
考虑,不宜盲目扩大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2、家庭暴力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
的人身权利,具体指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权等;3、家庭暴力的
方式,主要包括身体暴力和性暴力。身体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
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
害后果的行为。性暴力是指通过暗示性的威胁、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故意攻
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这种暴力的实施其危害性较之身体暴
力要严重得多。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将夫妻性暴力涵盖在家
庭暴力之内。首先,婚内强奸是客观存在的, 婚内强奸除了给妻子造成一定的
生理损伤外,给妻子造成的心理损伤是难以估量的。婚内强奸具有一定的社会
危害性,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其次,婚内强奸符合性暴力的特征。即违背
妇女的意愿,强行发生性行为。我国刑法中虽没有婚内性暴力的规定,但司法
实践中,已经有几例婚姻内强奸的判决。因此,夫妻性暴力应涵盖在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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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庭暴力及其法律干预
之内。至于精神暴力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的一种方式,笔者认为暴力的字面含义
是指“强制的力量;武力”,是一种积极的表之于外的行为,表现在手段上如殴
打、残害、捆绑等暴力方式,而消极的情绪没有形成积极的武力或强制力量支
配的行为,不能算暴力。因此,精神暴力只能是家庭暴力的后果而不能是一种
手段。
法律干预是最重要、最有力,最有效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手段和措施。
法律干预是国家通过立法和司法,对家庭暴力施暴者进行惩罚,对受害人进行
司法救助,从而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一种干预方式。法律干预具有的
以下特征:1、必要性。家庭暴力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国家权力的有
限介入已经成为必要。2、可行性。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是法律赋予的重要职
责。维护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在内的各种社会关系、保护包括婚姻家庭在内的各
种合法权益、惩治包括有关婚姻家庭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是司
法机关义不容辞的法定职责。3、强制性。法律干预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定职责
和程序进行的活动,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强制性。4、有效性。司法机关
介入家庭暴力可以更直接、高效地保护受虐者、惩戒施暴者和阻断家庭暴力事
件的升级。法律干预还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救助,并向社会公众发出强
有力的信息,家庭暴力将受到法律的严惩;5、有限性。法律干预应充分尊重受
害人的意愿,在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司法机关有限干预。
我国现行的家庭暴力法律干预模式的欠缺,表现在:1、法律规定过于零散,
缺乏系统性。2、立法不够完善,缺乏特有的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3、干预主
体的职责不清,法律责任不明确。4、欠缺预防措施,司法干预滞后。5、尚未
将“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可采性证据。致使受虐妇女以“遭受
家庭暴力”为由要求减轻处罚的主张,被法庭以“没有证据支持”为由拒绝。
许多以暴抗暴的受虐妇女难以得到公正的处罚。6、司法工作者对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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