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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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刑法 133 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 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 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 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何理解这一条款,在刑法理论界充满了争议。尤其是,按照现有的司法解 释,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那么,在此情形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应当怎样处理,便成为一个难题。 如果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款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同样是致一人 重伤后逃逸,未致人死亡的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却直接 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无疑会造成罪名之间刑罚上的不均衡。另一个问题是, 交通肇事后他人教唆行为人逃逸的,按照现行司法解释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论处。这一解释遭到了几乎所有刑法学者的批评。显而易见的是,在甲教唆乙强 奸乙所拐卖的妇女的场合,甲应当成立强奸的共犯,而不是拐卖妇女罪的共犯; 同样地,在交通肇事后教唆行为人逃逸的,当然不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但是,对于教唆者究竟应当如何处理,却不是一个容易回答的问题。另外,在逃 逸致人死亡的场合,行为人对死亡所持的主观态度究竟是什么,以及“因逃逸致 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何在,都是刑法中极具争议的问题。 这样一个分则中的具体问题之所以引起如此激烈的争议,一方面是该问题自 身在分则中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是因为它涉及到了刑法总论中的一系列重大基 础理论。这些基础问题包括:不作为与作为的区分、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等值问题、 作为义务的来源、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危险犯、结果加重犯及其未遂、情节加重 犯、共同过失行为和客观主义的解释论。 对这些重大基础理论研究上的不足,也许正是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解释 上出现众说纷纭局面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文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通过对相关基 础问题的讨论,试图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作出妥当的解释。 论文第一章讨论的是刑法惩罚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根据。对于交通肇事后 逃逸行为的可罚性基础,理论上存在着量刑情节说、责任认定说和救助义务说等 观点。本文批驳了量刑情节说和责任认定说,主张救助义务说,认为在交通肇事 的情形下,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而处于不能自我支配的危险之中,行为人基 于保证人的地位而负有防止被害人的处境进一步恶化的作为义务。同时,行为人 具有救助的能力和可能性而不救助,这才是惩罚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根据。从 1 救助义务的立场出发,论文得出如下结论:只有存在着被害人本人被进一步损害 的危险需要被救助时,才应当惩罚行为人的逃逸行为。 从救助义务说的可罚性根据出发,本文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属于刑法 理论中所谓的准抽象的危险犯。也就是说,虽然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在法律上 并不以危险的发生作为明示的构成要件标志,但是,从被害人生命、健康法益的 实质立场出发,应当将危险的存在解释为构成要件的标志。对于交通肇事后的逃 逸,不应当一般地惩罚,而应当特别地惩罚。对于逃逸犯罪的成立,虽然不需要 具体的危险性结果的出现,但是应当允许对不存在危险进行反证。 基于以上论 证,本文认为在以下情形下行为人逃逸的,不应当被视为逃逸:a、如果被害人 在交通肇事中当场死亡,或者根据常识便可判断被害人已经不存在救治的可能性 的;b、在交通肇事致人财产损失的;c、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到 医院后逃逸的。相反,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没有逃离现场,但也没有对被害人 进行救助的,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同时,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具有实 质的惩罚理由,是独立于交通肇事罪的独立犯罪,而不是附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 节。行为人基于他人教唆而逃逸的,教唆人应当构成逃逸犯罪的共犯。 论文第二章讨论的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不作为性质。作为与不作为的区 别,不能从存在论的角度即被区分的对象之中来寻找,而必须从价值论的角度, 根据法规范谴责的重点来作出判断,即从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的区别中来寻找。 在交通肇事后的逃逸的场合,并非是逃逸行为本身有什么违法性,而是行为人负 担保证人的义务,规范期待其救助被害人,而行为人未为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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