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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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对1997年《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 员受贿罪进行修订后确立的一个新罪名。该罪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存在较 大的争论,本文试以该罪的历史沿革为切入点,围绕刑法理论中存在争议的问 题,着重研究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明晰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司法适用。 本文一共分四章。 第一章以商业贿赂概述作为开始,分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刑事立 法上的历史发展,探寻其立法的客观规律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源于1952 年《惩治贪污条例》对贪污罪的规定,在1979年《刑法》中被包含于受贿罪, 至1997年《刑法》才从受贿罪中分立出来,成为独立的罪名。立法上的变化反 映了我国改革不断深化的要求,是建立在承认公司、企业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及 其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的基础上,使我国刑法中对受贿犯罪体系的规定更加符 合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第二章为对该罪的立法解读,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四个 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不同观点进行比较研究, 明确其犯罪构成各个要件的准确含义和司法适用要领。 在犯罪客体方面,本文提出了几种学界关于犯罪客体的不同学说,并认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要客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管理制度和职务 行为的廉洁性;通过对作为犯罪对象的贿赂的范围的学说进行评述并认为应在 实践中坚持第一种观点也就是贿赂的范围 目前只限于财物,但是笔者也提出希 望立法能与时俱进,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修订立法,把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 利益甚至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同时,也对贿赂与馈赠进行区分。 在犯罪客观方面,本文认为对刑法第 163 条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 理解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事务 的职权及其形成的便利条件。并认为第163条第二款是注意条款,并应该以“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才能定罪,否则会扩大对该罪 的打击面。并对“回扣”的含义、“经济往来”的含义、“违反国家规定”的含 义、“账外暗中”的含义进行解析。 在犯罪主体方面,笔者认为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有限 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职工,以及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并 对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及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认定。 在犯罪主观方面,笔者认为该罪是故意犯罪,并且行为人以非法占有财物 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并对本罪是否需要“以个人占有为目的”作为构成 要件进行探析,得出肯定的结论。 第三章研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司法实务中应注意的罪与非罪、此罪 与彼罪的界限、几种贿赂行为的定性、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理、犯罪既遂和未 遂的标准。本文通过与案例结合的方式来对该罪与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进行区 分;通过对学界上存在的几种既遂标准的评述,笔者认为该罪的既遂应以受贿 人实际上收受贿赂且数额较大,并至少已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标准;在非 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上,笔者持肯定 说,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同样也构成受贿 罪的共同犯罪;并对不同身份主体共同受贿犯罪的法律适用进行探析,笔者持 职务犯罪定性说;并对“无身份者能否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进行探 讨,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受贿犯罪并实施收受索取财务之客观构成要件行 为的情况下,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但论及他们在犯罪中的作用,是认定 为主犯还是从犯则还需就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第四章笔者提出立法建言,以期能进一步完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更 好地打击商业贿赂犯罪。本文认为在该罪的基本量刑幅度中应增设罚金刑以和 加重量刑幅度中的没收财产刑相衔接,因为该罪是贪利型犯罪,如果以罚金刑、 没收财产和自由刑相衔接,会在打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收到更好的效果; 并认为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该将贿赂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甚至非财产性 的不正当利益;应该增加资格刑的规定,如果剥夺了其资格就等于取消了其再 犯的能力;另外,笔者认为应该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也能构成对非国家 工作人员行贿罪,而作为其对合性犯罪,应该也能设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的单位犯罪。 关键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犯罪构成 共同犯罪 立法建言 Abstract The Crime of Ta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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