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证据的司法衔接.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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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纪检监察机关在我国反腐败斗争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近年来,腐败 和犯罪竞合的趋势更加明显,纪检监察机关直接调查并突破了大量腐败案件。 在纪检监察机关向司法机关移交涉嫌犯罪的案件时,就涉及到纪检监察证据的 司法衔接问题。对此问题,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理论研究也并不 充分。本文通过对纪检监察证据的证据能力考量,对纪检监察证据的司法衔接 问题进行了探讨。 本文第一章对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案件检查工作进行了介绍。纪检监察机关 是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行政监察机关的合称。根据我国反腐败斗争 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于国家反腐败组织协调机构的地位。 国家监察机关是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公务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决定权。1993 年2月,中央纪委、监察部机关合署办公,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 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两项职能。案件检查工作是纪检监察机关的 中心工作之一,是纪检监察证据的来源。案件检查主要包括受理、初步核实、 立案、调查、移送审理等程序。在案件检查工作中,纪检监察机关通过反腐败 协调小组、案件移送、牵头办案或组成联合调查组等形式履行组织协调反腐败 工作的职责。当前,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与人民检察院分工配合, 联系日益紧密。然而,两机关在权力的性质、案件性质、调查的对象及范围、 调查所产生的结果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应当对他们的办案职能进行区分, 不应混淆。 论文第二章对纪检监察证据概念、种类、收集方式等进行了研究,并与刑 事证据进行了比较。对于证据概念,学界存在事实说、材料说、根据说等学说, 笔者认为根据说更具合理性。据此,将纪检监察证据界定为纪检监察机关及其 1 工作人员依照规定程序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党纪、政纪对于纪检 监察证据的种类做了明确的规定。由于案件性质不同,纪检监察证据与刑事证 据在收集主体、证明对象、收集的依据和程序、审查判断方式、证据规则的完 备程度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纪检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手段和方法与司法机关 存在区别,特别是“双规”、“双指”措施,学界看法不一,笔者认为,“双规”、 “双指”措施的改革,与纪检监察体制的改革和司法机关对腐败案件侦查权的 完善密切相关。在现阶段,取消此措施并不可取,应当少用慎用,并逐步纳入 法治轨道。 第三章主要对纪检监察证据司法衔接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当前的司法实践 状况进行了研究。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问题上,有 着特殊的地位、充分的协调能力和相应的工作机制手段。然而纪检监察机关不 能以党纪政纪处分代替刑事处罚。因此,纪检监察证据的司法衔接是追究刑事 犯罪的需要。根据证据的不同特性,完善证据的司法衔接,是证据不可再生性 的需要。另外,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对量刑有重要影响。证明对象的一 致性和反腐败工作体制机制决定了纪检监察证据司法衔接的可行性。本章结尾 指出了当前纪检监察证据司法衔接存在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比较低,具体规定 不充分,实践中操作不规范,移送不及时等问题。 第四章是文章的核心部分,主要通过证据能力理论,对纪检监察证据的司 法衔接问题给出了规则建议。根据证据属性理论,纪检监察机关不是法定的收 集刑事证据的主体,证据形式和取证程序与刑事证据不同,不符合证据合法性 的要求,不能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客观地看待纪检监察证据, 因当首先界定证据能力和合法性的关系。证据能力是证据在诉讼中可以被用来 作为严格证明之依据的法律资格。将证据能力定位为一个统辖各个法域中同类 概念的上位概念,便可将可采性规范视为证据能力规范的一种。通过对证据能 力与证据合法性概念进行比较,证据合法性理论应当让位给更加符合诉讼证明 活动规律的证据能力概念。 接下来,在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进行区分后,分别进行了司法衔接规则 的探讨。依据传闻证据规则,纪检监察机关获取的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 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原则上不具有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据能力。虽然我国刑 事诉讼法对传闻证据的规定比较宽松,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但主体要求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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