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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而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范围不得超过其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
失的规则。1999年的《合同法》标志着“可预见规则”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得到
全面确立,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该规则的适用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
性,原因就在于:我国在引入该规则时折衷了两大法系的规定,但两大法系的
法律适用价值理念是有着很大的不同的。这就使得在适用该规则的过程中产生
了不同法系的立法理念协调问题,进而又导致了司法适用的困境。
本文分别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角度分析了“可预见规则”的起源,从
比较法的角度系统的分析了两大法系在“可预见规则”适用上的不同立法理念,
并在此基础上对“可预见规则”的规则构成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
的司法建议。全文共分为四章:
第一章是可预见规则的法律渊源。本章首先介绍了大陆法系代表国家法国
的规则起源,着重对《法国民法典》第1149、1150、1151条的规定进行分析。
同时介绍了中国合同法在这一规则上的做法:113条把损失分为现实的损害和可
得利益,而仅仅做出一项例外规定:消费合同的欺诈例外规定。其次分析了英
美法系的案例法起源,重点分析了确定“可预见规则”的经典案例“哈德利诉
巴克森戴尔案”与“维多利亚洗衣店案”,并对美国合同法重述中的成文法规则
进行了阐述。
最后对两大法系的规则适用进行了详细的比较。法国法排除“欺诈”情形
的适用是为了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在立法理念上是基于传统民法的“诚信”
原则。在债务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对其应该承担的损害赔偿额则不受“可预
见规则的限制”,那么实际赔偿额则可能超过违约方所预见的范围。而英美法系
则规定“故意违约”会受到“可预见规则”的保护,原因在于英美发达的商事,
重经济效率的立法理念。
第二章是“可预见规则”的法律价值位阶。本章中首先表明观点:不同的
规范都有自己的立法价值取向,都有所要解决的独特经济现象,而不同的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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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象决定了法律在规范社会活动的过程中必须采用不同的法律规则。法国是民
商合一的国家,在立法上难免很注重强调用民法的立法思想指导商事法律的立
法,所以往往更加强调 “诚信”原则,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英美法系
的经典案例则是发生在商人之间,源于其发达的商事,较之于单行民事法律,
其单行商事法律更为发达,所以其 “可预见规则”更多的体现了效率、经济的
理念。同时经济法学派“效率违约”则对英美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是否违约
完全是商人实现自己商业利益的一种方式,在里面并无更多的道德价值判断,
这点则与大陆法系有着明显的不同。
第三章是“可预见规则”之规则构成。首先在预见主体上,应先根据通说,
以违约方为主体判断可预见的范围。一旦发生违约方的预见范围大于非违约方
时,要同时考虑非违约方的预见范围。在预见主体标准上,在采用理性人的标
准时,要综合考虑合同签订方自身的身份、常识、职业及相互之间的了解程度
等。 其次在预见时间上,要考虑合同的订立时间、考虑特殊情形的披露时间、
存在故意违约情况下的预见时间。最后,对于“可预见规则”的内容,仅应包
括引起损害的种类,而不必要求预见到损害的具体范围,具体范围是属于非构
成要件,是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要酌情考虑的。
第四章是“可预见规则”适用的司法建议。首先对合同的主体进行判断,
主要是对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专业的与所签订合同有关的专业的知识。认为,
应该对具有专业知识的享有方采取较高的标准,其预见能力也较之知识的非拥
有方要强。其次对合同的客体进行判断。合同标的的性质用途既可以通过签订
合同的主体及相关背景来知悉,也可以通过合同双方告知的形式实现。而标的
用途的不同则会影响双方对于损失的预知。同时对合同的对价进行判断。对价
的内涵是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做某事的承诺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代价或得到该
种承诺的承诺,是合同双方在经济利益上相互协调,相互让步后所产生的结果。
不同的对价当然会产生不同的利益、不同的损失。
本章中,对预见的类型适用进行了分析,预见的类型可以分为两类:一为
“预见到”,此类预见是指在合同的协商或者订立过程中,合同双方根据已经掌
握的信息所实际预见到的损失。这种预见可以基于合同方自身对于合同相关信
息的判断,也可基于非违约方对违约方所告知的特殊信息。二为“应当预见”,
是指合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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