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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三农问题”事关中国社会的良性发展及现代化的实现,引起了社会各界
的极大关注,土地制度则关乎农业、农村与农民的方方面面,是农村社会牵一
发而动全身的核心制度,合理有效的农村土地制度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
笔者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研究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农村土地制度变迁,以总结和
发现社会与法律对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相互作用、探讨其中的规律并针对一些
现实问题提出对策。
本文将新中国的农村土地制度分为三个阶段,即农民土地所有制阶段(1950
—1956)、农村土地集体所有、集体经营阶段(1956—1978)和农村土地集体所
有、承包经营阶段(1978 至今)。在每个阶段,本文都从该阶段农村土地制度
的社会根源、有关的法律与政策及相应制度的社会效果三个方面来阐述。在社
会根源上,笔者综合考虑了各个阶段的经济、文化、心理和社会需要等因素,
力图全面地反映导致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内在原因。在有关的法律和政策中,
笔者既考虑了“书本上的法”的规定,也考虑了“行动中的法”的实际运行,
还充分解读了同期的相关国家政策及其作用。新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三个阶段
都存在“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的背离,笔者试图从法律和社会的互
相作用中探究造成背离的原因,并揭示相关法律制度的发展轨迹。在社会效果
的考量上,笔者主要研究了各阶段制度的政治和经济效果,在第二阶段还涉及
到社会控制的效果。在对各阶段农地制度的社会效果进行评价时,笔者没有片
面地用今天的眼光或单一的标准进行衡量,以客观全面地反映社会效果的全貌。
同时笔者绝不是将三个阶段孤立起来进行研究,研究制度的变迁必须将制度还
原到历史中去,因此,本文也结合各阶段的社会历史背景揭示了三个阶段不同
农村土地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
通过各阶段土地制度的对比可以发现,农村土地制度的社会效果与相关法
律赋予农民的权利成正相关关系。在新中国前三十年的历史中,两种农村土地
制度赋予农民的权利走上了两个极端:农民土地所有制下的权利最大化和集体
所有集体经营制下的权利最小化。与之相应的是两种截然相反的社会效果:前
者促进了建国初期中国的经济恢复与社会重建,巩固了新生政权;后者使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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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发展几乎陷入停滞,间接地阻碍了工业发展,同时极大地强化了对农村的社
会控制。与其他任何社会制度一样,农村土地制度要受到国家根本制度的制约,
新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不允许农村土地私有制的长期存在,但将土地权利过分
集中于国家或集体之手也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前三十年的经验和教
训使国家在与农民的互动中确立了一种折中的农地制度,即农村土地集体所有
承包经营制。该制度赋予农民越来越多的权利,同时又坚守土地公有的基本原
则,集合了前两种农地制度的优点,实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此外,对改革以
来的农地制度进行研究后可以发现,该阶段农村土地制度的变迁基本遵循了“实
践先行、政策紧跟、写入宪法”的改革模式,在改革过程中,国家、集体和农
民作为利益相关者都参与到农地制度的变迁中来,各方利益的博弈使国家以较
小的代价完成了农地制度的试错过程,并最终通过法律确定了较为适合社会现
状的农村土地制度集体所有、承包经营制度,这一领域改革的成功也为其他领
域的改革积累了经验。
但由农民自上而下推动形成的现有农地制度,也必然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
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深化改革。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承包经营制度作为现
在和可预见的未来的农村基本制度之一,理应保持长期的稳定性,但这并不妨
碍对其内含的不适应社会现状和未来发展的作法进行改革。
现行农地制度下最严重的问题来自于土地的流转领域。笔者依农村土地流
转的主导者的不同将之分为两类:政府主导型的流转和农民主导型的流转。政
府主导型的土地流转主要是政府对农村土地的征收、征用等,由于集体和农民
的土地权利要件并不完整,导致其无法有效对抗政府主导的征地。集体和农民
既没有政府征地决策过程的参与权和话语权,也没有事后的监督权和巨额土地
收益的公平分享权,甚至也无法对抗政府“以租代征”等变相征地行为。为清
楚地说明以上问题,本文对最近发生的江苏省邳州市征地血案进行了深入剖析。
农民主导型的土地流转主要是农民自愿地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文结合最
近河南省孟津县法院判决的刘进献与刘龙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对农民
主导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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