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docVIP

2014年《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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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 第51号 关于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二OOO至二OO一年度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01]87号)的要求,为适应我国西气东输工程中城市天然气工程建设的需要,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对《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93进行了局部修订。我部组织有关单位对该规范局部修订的条文进行了审查,现予批准,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经此次修改的原条文规定同时废止。其中:2.2.1A(第1款)、2.2.3 、2.2.、15.1.5、5.1.6、5.3.1、5.3.1A、5.3.2、5.3.7、5.3.8(第1款)、5.3.9(第2款)、5.3.10(第2、4款)、5.3.13、5.3.15(第1、3款)、5.4.2(第6款)、5.4.3、5.4.3A、5.4.3B(第2、3款)、5.4.3D(第5、8款)、5.4.7(第2、3、6款)、5.4.7A、5.4.12、5.4.12A(第1、2、3、6款)、5.4.13、5.4.14(第1款)、5.4.14A、5.4.14B、5.6.2(第2、6款)、5.6.3、5.6.8(第2、5、7、8款)、5.7.1、5.9.4(第2、6款)、5.9.6、5.9.7、5.9.8、5.9.9、5.9.11、5.9.12、5.9.13、5.9.19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强制性条文5.5.3、5.5.4、5.5.5、5.5.8同时废止。 局部修订的具体内容,将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登载。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2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93 2002年局部修订条文 1 总则 1.0.1 为使城镇燃气工程设计符合安全生产、保证供应、经济合理和保护环境的要求,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向城市、乡镇或居民点供给居民生活、商业、工业企业生产、采暖通风和空调等各类用户作燃料用的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城镇燃气工程设计。 注:①本规范不适用于城镇燃气门站以前的长距离输气管道工程,但由长距离输气管道气体分输站至城镇门站(或大用户)且管道设计压力不大于4.0Mpa的管道工程设计,宜按本规范执行; ②本规范不适用于工业企业自建供生产工艺用且燃气质量不符合本规范质量要求的燃气工程设计,但自建供生产工艺用且燃气质量符合本规范要求的燃气工程设计,可按本规范执行。 工业企业内部自供燃气给居民使用时,供居民使用的燃气质量和工程设计庆按本规范执行; ③本规范不适用于海洋和内河轮船、铁路车辆、汽车等运输工具上的燃气装置设计。 [说明]本规范适用范围明确为“城镇燃气工程”。所谓城镇燃气,是指城市、乡镇或居民中,从地区性的气源点,通过输配系统供给居民生活、商业、工业企业生产、采暖通风和空调等各类用户作燃料用的,公用性质的,且符合本规范燃气质量要求的气体燃料。 1.0.4 城镇燃气工程规划设计应遵循我国的能源政策,根据城镇总体规划进行设计,并应与城、镇的能源规划、环保规划、消防规划等相结合。 用气量和燃气质量 用气量 2.1.1 设计用气量应根据当地供气原则和条件确定,包括下列各种用气量: 居民生活用气量; 商业用气量; 工业企业生产用气量; 采暖通风和空调用气量; 燃气汽车用气量; 其他气量。 注:当电站采用城镇燃气发电或供热时,尚应包括电站用气量。 [说明]供气原则是一项与很多重大设计有关联的复杂问题,它不仅涉及到国家的能源政策,而且和当地具体情况、条件密切有关。从我国已有煤气供应的城市来看,例如在供给工业和民用用气的比例上就有很大的不同。工业和民用用气的比例是受城市发展包括燃料资源分配、环境保护和市场经济等多因素影响形成的,不能简单做出统一的规定。故本规范对供气原则不做硬性规定。在确定气量分配时,一般应优先发展民用用气,同时也要发展一部分工业用气,再者要兼顾,这样做有利于提高气源厂的效益,减少储气容积,减轻高峰负荷,增加售气收费,有利于节假日负荷的调度平衡等。那种把城镇燃气单纯地看成是民用用气是片面的。 采暖通风和空调用气量,在气源充足的条件下,可酌情纳入。燃气汽车用气量仅指以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为气源时才考虑纳入。 其他气量中主要包括了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管网的漏损量;另一部分是因发展过程中出现没有预见到的新情况而超出了原计算的设计供气量。其他气量中的前一部分是有规律可循的,可以从调查统计资料中得出参考性的指标数据;后一部分则当前还难掌握其规律,暂不能做出规定。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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