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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在确定商品原产地符合东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泛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基础上,适用以下规则: 规则1: 定义 对于此附件: (a)“缔约方”意为协议的各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文莱、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泰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b)“原料”应包括配料部分、部件、组件,和/或那些可经过物理合成另一商品,或那些从属于另一商品生产过程的商品。 (c)“原产品”是指符合原产地规则2中规定的产品。 (d)“制造”意为获得商品的方法,其中包括种植,开采, 收获,饲养,繁殖,榨取,采集,收集,捕捉,捕捞,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装配。 (e)特定产品的原产地规则是指原材料的税目号发生了改变或产品经过了特殊的生产加工过程或满足增值标准或同时满足上述任意几种标准的规则。 规则2:原产地标准 1、鉴于此协议,进口到缔约方的产品,如能满足以下列出的任一原产地要求,就能享受优惠待遇: (a)在规则3中所陈述和定义的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或 (b)非完全生产或获得的产品,特指符合规则4,规则5或规则6的产品。 规则3:完全获得产品 按规则2(a)的意义,下述产品应被认为是完全生产或获得于缔约方的产品: (a)植物和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b)生长和饲养的活动物; (c)获取于上述b项所指活动物的动物产品; (d)通过狩猎,诱捕,捕捞,采集或捕捉所得的产品; (e)从土地、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取的矿物及其他自然产生物质,但a项至d项所列不包括在内; (f)缔约方从其领海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取的产品;只要根据相关国际法该成员国有权开发这些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 (g)由在缔约方注册或有资格悬挂该方旗帜的船只自公海捕捞的海产品和其他水产品; (h)于已在缔约方注册或有资格悬挂缔约方旗帜的捕捞船上加工并/或制作的产品,上述(g)项所涉及的产品除外; (i)所采集的物品既不能再发挥其原有作用也不能被储存或修理,只能供回收原料用或用于循环再生目的,和 (j)在缔约方境域内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只限于上述项目(a)至(i)所涉及的产品。 规则4: 非完全获得产品 (a)鉴于规则2(b),如果符合下述要求,产品可被认为是原产: (i)产品源自任何缔约方的成份应不少于40%;或 (ii)如果源自非缔约方的原材料、零件或产品的总价值不超过该产品离岸价的60%,且该产品的最后一道加工工序在缔约方境域内完成。 (b)鉴于该附件,规则4(a)(ii)中所列出的原产地标准可以参考“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40%的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计算公式如下: 非中国-东盟自贸区原料价值+来历不名原料价值 ------------------------------------------X100%60% 离岸价 因此,中国-东盟自贸区含量=100%-非中国-东盟自贸区原料=至少40% (c)非原产原料价值应为: (i)进口时原料的到岸价;或 (ii)在对原料进行加工处理的缔约方境域内最初确定购 买未知原产地原料的价格 (d)鉴于此规则,“原材料”被认定为哪国原产,判断符合这些规则,原产国应与原料加工成产品的国家一致。 规则5:原产地累计规则 除非特殊规定,凡在缔约国境内加工成型的商品,在满足规则2中原产地要求的前提下,只要源自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员国的累加成分含量不少于最终产品含量的40%,就可将该缔约国视为此商品原产地。(例如,完全原产地累计,适用于所有缔约国) 规则6:特定产品的原产地标准 那些在缔约方经过实质性改变的产品可被视为该缔约方的原产品。那些满足附件B中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的产品应被视为在该缔约方经过了实质性改变。 规则7:最低限度的操作和加工 属于下列目的的单一或组合操作或加工被认为是最低限度加工。并且不能作为确定商品是否属于一国家完全原产的参考: (a)以确保商品保存良好为目的的运输或贮藏; (b)方便装船或运输; (c)为出售而进行的包装; 规则8:直运 下述情况被视为从出口方直运至进口方: (a)如果商品运输途径任何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员国境域 (b)如果商品运输中未途径任何非ACFTA成员国境域 (c)如果商品运输中途经一个或多个非ACFTA成员国,但商品未在该国转船或做临时贮藏,必须符合以下情况: (i)途径是由于地理原因或出于特殊运输要求 (ii)商品未投入市场销售或交付当地使用;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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