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破产法》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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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案件执行中,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困难,债权人受偿财产得不到保障,债权人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屡见不鲜据调查,在破产案件中,半数破产企业的清偿率为0,清偿率最高的只有30 %左右,其余清偿率均在7%—— —15%之间。由于破产企业往往是财务状况恶化到极点才进入破产程序, 破产财产极少。而且许多破产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目与实际脱节, 清算难度比较大;再者,企业要债难是普遍现象,破产企业债权也很难兑现,债权难以全部收回,财产难以及时到账、准确评估,实践中往往又不能因一两笔债务尚未收回就停止破产程序的进行, 其结果是直接导致债权人受偿率降低。 (一)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合法权利难以落实 依照《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讨论和通过破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然而在目前很多案例中, 包括银行在内的债权人在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上均没有表决权。清算组和法院确定什么方案,就实施什么方案,在没有得到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情况下, 法院便裁定予以执行,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不能很好地得到体现和保证。 (二)一些破产企业“假破产真逃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除确实由于破产企业无产可破外, 债务人想方设法低估破产财产价值、压低偿债比例、转移破产财产的现象比较普遍。有些企业将企业财产转移,另立公司或划小核算单位,搞空壳假破产,待破产清算结束免去余债后,以原企业的有效资产为基础再重新开张,甚至出现了企业一面静悄悄地酝酿破产, 一面又紧锣密鼓地投资兴办新厂的怪事;有的企业利用破产清算中获取的高额优先受偿费(包括职工安置费) ,重新组合、入股联营建立起新的企业;一些部门从地方、部门保护出发,帮助企业出谋划策,以使企业“起死回生”,破产成了某些地方政府保“一方平安”,使企业甩掉“包袱”轻装前进的最佳选择。如此“破产”,令债权人叫苦不迭。 一、企业破产过程中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表现 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是既保护债权人也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其中更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债权人权益被侵犯的情形屡有发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权利难以行使 据调查,大多数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提起,企业破产由债权人申请的不到10%,其他全是由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同企业领导秘密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由于对债务人经营情况难以全面了解,破产法对资不抵债企业破产的时间界限也未规定, 即对企业负债多少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多久后应强制其破产没有作出规定, 这就使已达破产边缘的企业在债权人因客观情况不能提出破产申请, 债务企业又没有申请破产义务的情况下,企业的财产状况持续恶化,使债权人遭受不应有的损失扩大了。 (二)债权人的抵押、担保物优先受偿权受到侵害 许多地方有意制造抵押权人之合法有效抵押为无效抵押的假象,剥夺银行等有效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强行宣布抵押财产并入破产财产,使抵押权人只同一般债权人那样享有同等的受偿权,因此造成额外损失。 二、企业破产过程中债权人权益屡遭侵害的原因 (一)政企不分,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企业破产时, 将企业职工的工资、福利、安置费及所欠国家税款列入第一、第二顺序优先受偿,债权人的债权往往被悬空,实际上是将应由企业自身和政府部门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全部转移到债权人身上, 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不但没有被追究责任, 有的反而被提拔重用或异地做官。这样做,最终不是破债务人的产, 而是破债权人的产、破银行的产、破老百姓的产,损害的是国家的整体利益。 我国有较长期的政企不分的历史, 至今旧体制形成的诸多利益关系尚未理顺。一是政府与企业的责任没有分清。造成国有企业破产的一般原因,往往是国家对老企业注资不足,索取过多;而直接因素又多为政府代企业进行的投资决策失误或者选择经营者不当。因此,许多濒临破产的企业的干部和职工都有“破产之过不在我们,怎么让我们受罪”的看法。正是这种认识,某种程度上形成了支持逃债的群众基础。二是长期政企不分,使银行成为企业资金的主要供应者,同时又是企业最大的债权人。 这也是宁可损害别人利益和国家利益,也要“保一方平安”这一狭隘地方保护主义的思想根源。政企不分使现行破产法带有较为浓厚的行政色彩,企业破产变相地成为地道的政府行为,法院处于被动从属地位。因为企业破产涉及到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诸多问题,破产企业的名单似乎只能由政府来决定。企业破产从立案到清算终结,从实体处理到程序进行,基本上取决于政府:政府批准了,债务人去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则根据政府的计划宣告破产,法院没有完整的、主动的审判权。在企业资产评估中,只要政府拿出破产企业的账目,经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局盖章后法院就必须认可。 由于银行实行垂直业务管理体制,银行受不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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