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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族对让与人和受让人之利益的保护:债权让与之法律可能性和安全性的基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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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让与人和受让人之利益的保护:债权让与之法律可能性和安全性的基础   债权的财产化意味着债权从人身关系到纯粹经济关系的一个质变。“在人类文化史发展的初期,债权纯粹体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人身关系。”(注: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页20.)在这一时期,如果债务未被履行,则债务人就要将其整个人身(人格)置于债权人的权力之下;而且,债权作为联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法锁,其任何一端发生变更都会使其失去同一性,所以债权的让与未能被承认。随着观念的更新,债权本身实现了从主观的人身关系到客观经济关系的推进,债务人的人身责任逐渐演化为纯粹的财产责任。于是,债权自身取得了完全的财产价值和物权、知识产权等一同归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债权由此失去人的色彩而实现了独立财产化,完成了其对人的直接支配性到非人格化的转变。(注: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页48-49.)   债权的财产化(非人格化),使债权的自由让与成为可能。诚如日本学者胜本正晃所言,债权的本质,乃特定人对特定人请求一定给付的请求权,这种相对的、抽象的关系,在经济交易不频繁的时代,纯属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在经济交易方面并不发生独立性的机能或特别意义;但在近现代经济生活中,一方面,财货的交易不再以直接消费为目的,而以增加交换价值为其目标,另一方面,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组织不仅将物质作为资本,甚至欲将一切关系均予资本化。结果,以往局限于个人相对内部关系的债权,逐渐脱离其主体(即非人格化),成为一种客观的、独立的财产。(注:刘绍猷:“‘将来之债权’的让与”,载于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页888-889.)这种“债权所有权化”的观点虽然未能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但债权人对其债权享有的支配和排他等权能,也不可否认。(注:刘绍猷:“‘将来之债权’的让与”,载于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页889.假若承认债权所有权化的观点,那么会削弱对债务人的保护。因为所有权是绝对权、支配权,债权的所有权化意味着债权人(包括债权的受让人)完全支配债务人成为可能。美国学者在阐述英美法上的合同权利让与时有相似的论述:如果承认受让人获得的是“法定产权”(legal title),就会削弱对债务人的保护。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页255.但科宾在回答“合同权利是‘财产’吗”时,又说:“对它(指合同权利)的所有权不仅涉及对特定的可确认的人的权利,而且还涉及到与不可胜数的不特定人的种种法律关系。”此外,他也一再使用“合同权利的所有人”的表述。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页262-263.由此可见,合同权利对外的支配权、绝对权特性在英美法系也于一定程度上被承认。)债权的非人格化,以及债权人对其债权享有的支配权能,使债权人自由处分其债权成为可能,因为债务人向谁履行在这里已变得不重要,并且自由处分本身就是支配的当然内容。由此可以说,债权财产化的观念催生了债权让与制度。   在另一方面,债权让与制度本身虽然是在债权财产化的过程中孕育,但又是促使债权财产化的工具。这就意味着,欲使债权完全失去人身色彩而表现为纯粹的财产关系,就必须承认债权让与的可能性。换言之,增加债权之财产性质的最重要之点,就是完善其转让的可能性。(注: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页22.)19世纪后各国立法就债权让与所作的诸多努力的根本动机,更是为了完善债权的财产性质,使之资本化而成为投资工具。   一般而言,债权的财产性因其自身的请求权性质和期限性而表现为一种预期的利益,债权人往往在需要时感到不便和不安。因此,在债权能予实现之前,只有允许其自由转让,才能使债权人将这种预期的利益转化为现实利益,从而推动债权的资本化。由此观之,债权让与制度首先应该是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的。近现代各国民法逐步扩大可让与债权的范围,以至于将来的债权也可让与,莫不以实现债权人之利益并推进债权的资本化为其立法指导思想;并且,只要是可让与的债权,各国立法趋势不再要求其让与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此亦为债权财产化(这意味着债权本身可成为支配权的客体)的逻辑结论。   债权人得自由让与其债权,只是在法律上使债权转让成为可能。然而,从经济角度观察,债权是否容易转让,债权让与是否有法律障碍并非决定因素,保障受让人安全地位才是决定性因素。(注: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页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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