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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以下统称化学品单位)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的监督管理、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是指依据有关鉴定标准进行测试,确定化学品的燃烧、爆炸、腐蚀、助燃、自反应和遇水反应等危险特性。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是指依据有关分类标准,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结果及相关数据资料进行综合性评估,确定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类别。
第四条 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需要进行鉴定与分类的化学品包括:
(一)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但发现有新的物理危险性的化学品;
(二)含有1种以上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具有物理危险性组分的混合物;
(三)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且物理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
(四)新研制且缺乏相关物理危险性数据的化学品。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组织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技术标准和导则,组建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负责鉴定机构的资质评定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品单位的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开展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的工作开展情况。
第六条 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有争议的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或分类结果进行仲裁,为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提供业务指导,提出《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物理危险性化学品调整的建议,以及免予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的化学品名单,并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的重点与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为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负责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结果的评估与审核,建立国家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信息数据库,并承担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化学品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化学品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或进口的化学品进行普查和危险辨识,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化学品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如实提供相关技术数据、资料。
第八条 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果或者有关数据资料进行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并向登记中心提交物理危险性分类报告(以下简称分类报告)。
第九条 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化学品安全管理档案,内容主要包括:
(一)已知物理危险性的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等信息;
(二)已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分类报告和审核意见等信息;
(三)未进行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
第十条 化学品单位对经分类确定为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编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并根据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规定在6个月内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并加强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对于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且不能提供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证明文件的化学品,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有权拒绝承接相关业务,也可以自行向有资质的机构申请鉴定。
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资质(以下简称鉴定资质),并在批准的资质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有效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和布局,实行总量控制,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鉴定工作;
(二)具有与申请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实验室建筑结构条件、安全条件、环境卫生条件等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具有必要的应急防护设备和完善的事故应急预案;
(三)至少能够完成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导则要求的12类以上鉴定项目;至少具有附表所列的基本设备,且量值准确可靠、性能完好;
(四)建立满足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资质评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且连续有效运行6个月以上;
(五)鉴定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当从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相关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化学、化工等相关专业高级以上职称;
(六)具有10名以上化学、化工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经过业务培训具备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的知识和专业技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导则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鉴定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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