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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论文-“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及其例外
摘要:不可抗辩条款是国际寿险标准条款的组成部分,是保险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其在维护投保人利益、约束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方面起到积极作用。中国目前保险法和寿险合同条款中均未有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在中国《保险法》修订之际,依法确定不可抗辩条款,有利于加强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确保中国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提升保业的社会信用度,增强中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 关键词:不可抗辩条款;含义;作用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根据公开披露的信息,在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保险合同法首次纳入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抗辩期为两年,具体内容为:“投保人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其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但经过两年期限后,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1]究竟什么是“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首进保险法会起到什么作用呢?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及其法理分析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是指保险合同订立生效经过一段时间(又称可争议期间)后,既使保险人知道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有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也不得再行使合同解除权,这段时间一旦经过,保险合同行为便创设了一个没有争议的法律关系。 不可抗辩条款首先出现在人寿保险单中,为保护被保险方的正当利益,吸引更多的客户购买本公司的保险产品,一些保险公司在19世纪后期在保险条款中列入了不可抗辩条款[2]。不可抗辩条款现已为大部分国家保险法所吸收,成为强制性法律规范。有关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最早见于1906年的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案》(Armstrong Act)。1906年美国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案》将不可抗辩条款上升到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的法律规范的高度,明确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为人寿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其后相继为其他州所采用。美国大多数州议会均制定专门法律,强制要求保险人在寿险和健康险等长期保险合同中必须要有不可抗辩条款[3]。《阿姆斯特朗法案》对现代各国保险立法产生的重大影响,体现在:《日本商法典》第644条、《中国澳门商法典》第1041条、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等,且均为强制性规定。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法理分析 中国现行《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条要求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之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错误或欺诈。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影响。 而不可抗辩条款实质上限制了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即使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但经过法定期限后,合同也当然继续有效。表面看来,这项规则与“欺诈会使合同无效”的合同法基本原则相悖,但不可抗辩条款之所以被法律承认,根本原因在于其存在的合理性:首先,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工具,须保护保险金受益人的利益,尽可能地维系保险关系的存在。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一般都指定其家属或其他受扶助的人为受益人,这些受益人对将来支付的保险金有期待权,因此,人寿保险常涉及这些人的生计安排,若不规定一个抗辩权丧失期间,使得受益人无反证的机会,从而丧失怜恤之道。而且人寿保险合同为长期合同,若已成立多年,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行使解除权,致使被保险人因年老体衰而难以获新保险。甚或出现保险人在明知不实告知义务的存在而仍签订合同,以图投保人缴纳多年保费后,而抗辩拒付保险金,显然有失公允。其次,从保单金融功能来看,以人寿保单所体现的保险金请求权为质,而设定质权,向第三人借款,若保险合同订立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违反告知义务抗辩、拒付保险金,则应被保险人业已死亡,质权人概无提出反证之可能。如果保单伴有此项危险,必将有害于保单信用交易安全[4]。 (三)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 不可抗辩条款一般仅限于保单有效性的争议,旨在禁止因投保人欺诈、隐匿或重大误述而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争议。该规则也有例外情况,在欺诈性冒名顶替、缺乏可保利益、蓄意谋杀被保险人等情况下,即使争议期结束,保险人也可提出抗辩[5]。一般来说,保险人基于以下几种事由所提出的抗辩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拘束:(1)在不可抗辩期间发生事故的,解除权不因不可抗辩期间的届满而消灭,保险人仍可以告知义务有瑕疵而解除合同。英美立法一般规定“本契约自成立日起经过一年以后,订为不可争,但以被保险人未亡为条件”以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可能进行的规避。(2)未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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