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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食物与营养的政策法规.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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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食物与营养的政策法规 第一节 引言 政策是指国家或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行动准则。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国家稳定和进步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我国法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l.宪法 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定国家的基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法律 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是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3.行政法规 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它通常冠以条例、办法、规定等名称。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是一种重要的法的形式。如《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4.地方性法规 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如《湖北省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盒饭卫生管理办法》。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6.特别行政区的法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特别行政区依法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在该特别行政区内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属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如《香港基本法》。 7.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某些经济特区市的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规章。规章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仅起参考作用。如卫生部发布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和《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等。 8.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不属于国内法的范畴,但我国签订和加入的国际条约对于国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也有约束力。因此,这些条约就具有与国内法同样的约束力,如食品法典委员会提出的《辐照食品通用标准》。 一、我国历史上的食物营养政策的颁布与实施 (一)1953年10月,中共中央召开全国粮食会议,中央人民政府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陈云在会上做了“实行粮食统购统销”的报告,提出在农村实行粮食征购,在城市实行定量配给,严格管制私商,并调整内部关系。这个报告得到毛泽东主席、周恩来总理的赞同和会议代表的一致拥护。 (二) 1953年10月16日,中共中央作出《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与计划供应的决议》,决定在农村向余粮户实行粮食计划收购;对城市居民和农村缺粮户实行粮食计划供应;由国家严格管制,严禁私商自由经营粮食;在中央统一管理下,由中央与地方分工负责管理粮食。 (三)1953年11月19日,政务院通过了《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命令》及《粮食市场管理办法》,并于11月23日正式颁布。 其主要内容为: ①粮农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粮种、价格和数量,将余粮交售给国家; ②农民在交纳公粮和计划收购以外的余粮,可自由存储和使用,可售给国家粮食部门或合作社,或在国家设立的粮食市场上交易,也可以在农民之间进行少量的、互通有无的交易,但禁止投机倒把扰乱市场; ③一切有关粮食经营和加工的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的粮店和工厂,统一归粮食部门领导。所有私营粮商、私营粮食加工厂一律不许私自经营粮食或自购原料、自销产品,但可在国家严格监管下,由国家粮食部门委托销售粮食或从事粮食加工; ④城市居民凭证供应粮食,对集镇、经济作物区、灾区和一般农村的缺粮户,采取上级政府颁布控制数字和群众民主评议相结合的办法,确定需要供应的数量; ⑤熟食业、食品工业所需粮食,旅店、火车、轮船等供应旅客膳食用粮和其他工业用粮,一律由国家粮食部门有计划地供应,不准私自采购或转售粮食。 (四)1955年5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出《关于加紧整顿粮食统销工作的指示》,全国共派出几十万干部到各地城乡开展整顿工作,及时解决了1954年国家多购350万吨粮食、农民留粮减少的问题。 (五)1955年8月,国务院发布《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实行“三定”政策,即: ①定产:按粮田常年产量评定,三年不变; ②定购:农业合作社和农户按一定标准留下口粮、种子和饲料后,国家收购的粮食一般不超过余粮的80%-90%; ③定销:对农村缺粮户按规定的用粮标准,分别核定粮食供应量,凭证、按月、定点、定量供应。 (六)与此同时,国务院发布了《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规定对非农业人口一律实行居民口粮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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