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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电付费方式中限制竞争问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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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电付费方式中限制竞争问题 如何站在宏观的高度管制微观经济行为? ——以工商行政管理对供电企业的管理为例 孙百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 一、导言 工商行政管理是微观经济管制,由此保障国家宏观经济管制目标的顺利实现。进行微观经济管制的主要形式是在一般规定(法律、政策)下,对具体市场主体和交易行为进行个案管制,这种管制的直接性、刚性、快速性和有效性是宏观经济管理部门所不具有的重要特点,也是使国家宏观调控目标得以贯彻到底的、带有中国特色的行政保障。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特点也许是工商行政管理存在的原因。 随着我国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工商行政管理对经济行为的微观管制,特别是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管制变得越来越重要和敏感。如何通过对个案的处理保证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达到宏观的福利标准——使社会各方的福利增加而不是减少,实现社会的帕累托最优,是当前工商行政管理需要充分注意的问题,这是一个亟待研究,需要统一思想和建立标准的课题。完成这一课题,将使工商行政管理从一个新的视角和高度调整管理思路,使工商行政管理有效地和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对接和契合。 实现上述目标,需要改变现有的思维惯性,[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管制不应仅从法律条文字面意义理解法律,在法律只有原则规定的情况下,需要站在宏观的角度处理微观问题,个案处理应能保障宏观目标最优化地实现。 但是,以把握大背景为前提处理个案对一般工商部门是困难的,而对涉及公共企业的个案处理尤其困难。这一方面在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正在进行,市场环境的不确定因素较之发达国家更多;另一方面也在于我国对公共企业的改革滞后,研究更加欠缺;第三个制约因素是人员素质问题。[②]但是,管理必须进行下去,研究和探讨是有益的。正是出于此,在这里我们试图采用实证分析的方式,用案例来对此问题做一个展开,探索处理此类问题的一种思路。 二、对用电付费方式是否“合适”的不同看法[③] 自2001年10月以来,某省A市供电公司在非居民用电户申请提供供电服务时,要求用户使用其提供的智能卡电度表或者预交纳用电定金,用户必须接受其中一种条件,否则不予提供供电服务。具体为:用户向供电公司申请供电时,供电公司规定用户可以选择也只能选择两种付费方式。第一种方式是使用供电公司提供的智能电度表,该电表由供电公司免费提供给用户,用户使用智能卡向供电公司购买一定数额的电,用完电表自动断电。第二种方式是,用户不用供电公司提供的智能卡电度表,而是向供电公司预交电费定金,用户在交付定金后,供电公司方安装电表并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在用户正常用电期间,该定金存供电方,不能抵缴电费。用户停止用电并办理销户手续后可领回定金。除此之外供电公司没有提供其他方式供用户选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供电公司对不接受其格式条件的用户拒绝供电,是一种限制竞争行为。理由是未将目前仍然较为普遍采用的“先用电后付费”的用电方式作为用户的选择,而这一付费方式的依据是《电力法》中明确规定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但是供电公司针对工商部门的查处理由提出了不同观点。 供电公司认为它是一家企业,既然是企业,那么它就应当享有一个普通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有权利。为了防止用户恶意欠缴电费,供电公司发出的供电要约包括定金条款,符合《合同法》关于定金的规定。[④]用户接受此要约,就应当给付定金,因此并不违法。“先用电后付费”,这是一种对供电企业极其不公正的付费方式,是造成目前供电行业电费拖欠的主要原因。既然供电公司是作为企业经营,就要考虑经营风险,完全有权拒绝提供“先用电后付费”,这种供电方式。不能因为供电公司属于公用企业,就连一个普通企业都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都不具有。至于工商部门依据《电力法》作出“先用电后付费”的解释是一种误解。其本意应当是一种用电计费方式的规定,而不是对用电付费方式的规定。具体怎么收取,则看《供用电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电力法》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究竟怎么看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呢? 三、现有法律对供电付费的规定 1995年的《电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该条第二款甚至对查电抄表做出了具体要求:“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该条第三款对用户交费规定:“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NextPage]研究该法条似乎并不能确定这种规定究竟是“用电计费方式的规定”还是“用电付费方式的规定”。但可以确定一点,即用电计费是依据电表纪录的。那么,供电企业是否可以要求用电户预交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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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用户很懒,什么也没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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