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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税“营改增”操作实务
(从江苏国税网站收集整理)
目 录
第一章 营改增试点基本政策 3
第一节 增值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3
一、增值税纳税人 3
二、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4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5
第二节 应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范围 6
一、一般规定 6
二、特殊规定 7
三、不征收增值税的服务 7
第三节 增值税税率和征收率 8
一、增值税税率(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一般计税方法) 8
二、征收率 9
第四节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9
一、增值税计税依据的一般规定 9
二、增值税计税依据的特殊规定 10
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过渡期的特殊规定 12
四、使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增值税应纳税额计算 12
五、扣缴义务人应扣缴税额的计算 17
六、混业经营 17
七、个体定额管理 18
第五节 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防伪税控系统 19
第六节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0
第七节 纳税地点 21
第八节 纳税期限 21
第九节 增值税纳税申报 22
第十节 增值税税收优惠 24
第十一节 出口应税服务零税率与免税 26
第十二节 增值税的会计核算 28
第二章 税务登记 30
第三章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33
第四章 专用发票领购与代开 37
第五章 普通发票领购与代开 41
第六章 增值税税控系统 44
第七章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 51
第八章 应税服务差额征税 63
第九章 试点增值税税收优惠 77
第十章 营改增相关会计处理 89
第十一章 应税服务免抵退税 101
营改增试点基本政策
一、增值税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内(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即在试点地区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其他个人,包括向试点地区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应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根据财税[2011]111号、财税[2012]71号文件,下列省市逐步进行应税服务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解读: 本条是关于纳税人的基本规定。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①单位和个人
a、“单位”包括所有单位。
b、“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中的“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c、单位、个人包括境内、境外的单位和个人。
“境内”、“境外”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内或境外;其他个人的居住地在境内或境外。
②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有关“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概念在第二章第十条详细解读;应税服务包括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具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同时符合以上①、②两个条件的即为应税服务增值税纳税人,应按照本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试点地区 开始时间 上海市 2012年1月1日 北京市 2012年9月1日 江苏省、安徽省 2012年10月1日 福建省(含厦门市)、广东省(含深圳市) 2012年11月1日 天津市、浙江省(含宁波市)、湖北省 2012年12月1日 试点地区的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试点地区的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以承包人名义对外经营或虽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但发包人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承包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以试点地区外的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营业税纳税人,仍缴纳营业税。
解读:本条是关于单位采用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纳税人确定的具体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方面来把握:
①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的理解
a、承包经营企业是指发包方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前提下,将企业发包给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按合同分享经营成果的经营形式。
b、承租经营企业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租方将企业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所租财产。
c、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然后依附的企业、个体户或者自然人将其经营的财产纳入被依附的经营主体名下,并对外以该经营主体的名义进行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
②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的纳税人的界定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如果不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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