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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假币收缴、鉴定操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收缴、鉴定假币专用凭证印章样式及使用说明的通知》,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省内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营业网点。
假币收缴、鉴定实行属地管理,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负责本辖区假币收缴、鉴定工作。
第二章 假币收缴程序
第四条 金融机构办理假币收缴及鉴定的人员,应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在营业场所公示本系统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举报电话,应具备人民银行统一格式的《假币收缴凭证》、“假币”印章、“假币收缴专用章”。
第六条 金融机构业务人员在办理假币收缴业务时,应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其具体操作程序:
(一)金融机构业务人员在办理货币存取款业务时,所收款项应在持币人视线范围内经过手工清点和防伪点钞机清点。发现可疑货币应由两名以上业务人员人工和通过货币真伪鉴别仪器进行综合鉴别。鉴定为假币和,应在持币人视线范围内当面加盖“假币”印章,假币实物予以收缴。
对假人民币纸币,“假币”章应平行加盖在假币的正面左侧水印处和背面中间位置。
对假外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在持币人视线范围内经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章,收缴单位业务公章、收缴人、复核人名章,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等细项。
(二)金融机构在办理假币收缴业务时,应向持币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格式的《假币收缴凭证》。《假币收缴凭证》填写应规范、齐全(按币种、版别、券别分别填写; 相同版别、券别和面额,且冠字号码重号或连号的,可填写在一张凭证上;“交款单位”栏应填写交存现金的企事业单位;“版别”栏应填写纸币、硬币上的年号:“制作方法”栏应填写假币伪造和变造方法,如机制、拓印、复印、挖补等)由经办人、复核人签字,加盖“假币收缴专用章”,持币人在《假币收缴凭证》上签字后,第一联为收缴单位留存,第二联交持币人,并向持币人说明该假币主要特征,同时告知持币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有异议,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收缴的假币不得交还持币人。如假币持有人拒绝在《假币收缴凭证》上签字,经办人应在假币持有人签字栏注明“***拒绝签字”。
第七条 金融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提供有关线索。同时经办人员填制《发案情况报告》,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一)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含20张、枚)以上、假外币10张(含10张、枚)以上的;
(二)属于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有制造贩卖假徦线索的;
(四)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第八条 办理假币收缴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指定两名假币管理员并建立《假币收缴登记簿》。假币收缴后应及时、序时、逐笔登记《假币收缴登记簿》。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在复点清分金融机构解缴的回笼款时发现可疑人民币,经鉴定后确定为假币的,假币予以没收,并向解缴单位出具《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并要求其补足等额人民币回笼款。
第三章 假币鉴定程序
第十条 如持币人对收缴的货币真伪有异议时,可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填写《货币鉴定申请书》并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通过收缴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支行级以上单位)申请鉴定。
第十一条 《货币鉴定申请书》一式两联,第一联金融机构留存; 第二联交申请人。《货币鉴定申请书》由收缴单位提供。《货币鉴定申请书》填写要素要齐全完整,货币真伪认定结果栏内应加盖“假币收缴专用章”。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配备两名以上具有较强鉴定能力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的人员负责假币鉴定工作,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无偿提供货币真伪鉴定服务。自收到持币人书面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及时通知收缴单位报送需要鉴定的货币。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送达鉴定单位。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并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必须向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说明原因。《货币真伪鉴定书》填写要素应齐全,由鉴定人、复核人签字后并加盖“假币鉴定专用章”;如鉴定的货币有不同面额或版别应分别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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