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期间”的溯及力问题应尽快明确.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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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期间”的溯及力问题应尽快明确.doc

“申请执行期间”的溯及力问题应尽快明确   新法实施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法的溯及力问题,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同样如此。修正的《民诉法》中,对申请执行的期间进行了修改,由原来的“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变更为“二年”,总体上放宽了申请执行期间。《民诉法》施行后,对于依据4月1日前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将会遇到这样几种情形:①申请期间的起始日在4月1日前,至申请日已满六个月或一年,未满二年;②期间的起始日在4月1日前,到申请日未满六个月或一年;③期间起始日在4月1日后。对于第②③种情形,均不存在是否超期的问题,但在第①种情形下,适用修正前还是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导致受理和不予受理两种相反的结果,直接影响到权利人利益。对此,笔者认为,民法领域就新法个别规定的溯及力进行补充解释的先例已不少见,可进行合理参照,就该条适用的时间效力尽快作出相关司法解释,建议对依据4月1日前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应规定“如果适用修正前的《民诉法》超出申请执行期间,而适用修正后的《民诉法》没有超出的,则适用修正后的《民诉法》”,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符合“有利法律溯及”原则,保护权利人利益   “法不溯及既往”是所有法律体系的根本法则,但这一法律适用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常常可以被立法中的“有利溯及既往原则”所补充,即在保护利益的前提下,以特别规定的形式将更为有利的新法有条件地溯及既往。我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就是该原则的体现。在我国民法领域,常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法不溯及既往作出例外补充,如对《担保法》、《继承法》、《合同法》等新法溯及力的司法解释等,都体现了“有利溯及”。最为典型的是《合同法解释》中有关合同效力认定的解释“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施行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是从维护交易稳定和符合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尽量避免了合同无效,保护了合同双方的利益,也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保障行为人正确预测行为法律后果、获得行为安全的信赖利益保护精神,十分具有合理性。   新修《民诉法》中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间相较原法更长,相对申请人而言,权利保护的周期更长,符合“有利溯及”原则中“可溯及的法律应为更为有利的新法”的条件,因此完全可以依据该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该条的时间效力作出补充规定。   二、符合《民诉法》修改的立法精神,保障债权人权利。   原法中对申请执行期间规定相对较短,对于债务人而言,只要能设法拖延超过这个期间,财产就可以不被执行,从而达到逃避义务的目的。正是出于对这种情况的考虑,新法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间,并且增加了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其目的就是保障债权人更好地行使权利,促使债务人更好地履行义务。   对于申请期间已届满六个月或一年,但未满二年的债权人而言,如果继续适用旧法,直接后果就是不仅诉权丧失,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也无法实现,债务人义务得以逃脱履行,法律文书的权威遭受损害,这与修改申请期间的精神是背道而驰的。而如果改适用新法,则可以保护到更多地权利人利益,这也是《民诉法》修改缓解“执行难”的本意所在。   由于原申请执行期限与新期限间相差时间仅为一年或一年半,因此产生上述第①种情形的可能期间也仅限于新法实施后的一年或一年半时间内,因此关于新法申请执行期限的溯及力问题应尽快解释,否则将失去其司法适用价值。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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