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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李兆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案件字号】(2010)郑民四终字第148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日期】2010-04-26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四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钊,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赵栓琴,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国。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兆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о一о年一月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钊,被上诉人李兆国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兆国为豫aa2207神河牌车辆所有人,该车型为重型自卸货车。2008年5月12日李兆国在安邦公司中牟营销部为该车辆投保07版机动车商业险并交纳保险费11365.54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2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玻璃单独破碎险,其中车辆损失赔偿险限额为200000元。2009年1月10日,李兆国的司机朱庆刚驾驶豫aa2207神河牌自卸车在河南省长葛市建设路南段建筑工地施工发生侧翻,造成豫aa2207车辆及第三人预制板等财产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兆国向安邦公司报案,安邦公司许昌营销部到现场勘察。随后,为修理豫aa2207车辆李兆国向长葛市保安小汽车维修站支付该车施救费2100元,向汝州市星辰汽车修理厂支付该车辆修理及更换配件费用22990元,上述费用共计25090元。之后李兆国就豫aa2207车辆损失向在安邦公司申请理赔,在安邦公司于2009年6月9日以被保险车辆系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为由拒绝理赔。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本案李兆国为其车辆向安邦公司投保,安邦公司同意承保并向李兆国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证,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兆国作为投保人向安邦公司交纳保险费后,安邦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李兆国投保的豫aa2207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车车辆损失25090元,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不超过保险限额200000元,安邦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邦公司辩称双方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被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损失的免赔条款,李兆国车辆损失属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故安邦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对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关于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损失的免赔约定以及该约定条款是否对李兆国发生效力,安邦公司主张存在该项免赔约定条款且该条款有效,但安邦公司提供的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无此项约定,虽然在其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中有此约定,但该保险报案记录系安邦公司单方记录,没有李兆国签字确认,亦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况且,即使存在该约定免责条款,安邦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曾向李兆国出示该免责条款并对其内容予以解释说明,该约定免责条款亦未对李兆国产生效力。其次,对于李兆国车辆损失是否属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安邦公司主张车辆损失是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但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看,仅能确认被保险车辆侧翻,而不能证明车辆侧翻是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故安邦公司上述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李兆国提供的车辆修理费收据能与修车清单及车辆损失照片相印证且有修车单位加盖的公章,故安邦公司以李兆国提供的车辆修理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否认车辆修理费数额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李兆国要求安邦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50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安邦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兆国车辆损失二万五千○九十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七元,由安邦公司负担。宣判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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