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广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郝新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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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广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郝新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案件字号】(2010)安民再终字第15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日期】2010-04-08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安民再终字第1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广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广生。委托代理人冯爱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新德。委托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阳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柯。申请再审人安阳广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与被申请人郝新德及原审被告安阳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6)北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广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7)安民三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源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爱军,被申请人郝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5年12月12日永昌公司为郝新德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郝新德交来丽水兰亭小区房款叁拾柒万伍仟叁佰肆拾叁元整(375343元);该条盖有安阳市李家庄苏家村丽水兰亭小区筹建处的财务专用章,并在沙盘楼号指定b26号东户。2006年1月18日,永昌公司同广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甲方为永昌公司,乙方为广源公司,双方约定甲方将安阳市丽水兰亭小区筹建处和丽水兰亭小区项目整体有偿转让给乙方。同年2月20日永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5年12月12日收郝新德购房款375343元,事先法定代表人乔柯及经理严丽婷都同意将投资筹建的位于安阳市永安东街丽水兰亭小区东2排最东头别墅一套以375343元的价格售给郝新德,由于公司内部问题不能按期交房,郝新德的购房款无法退还,目前正在与安阳市洹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半成品楼交接,等交接完毕后,可将房或房款一次性给付郝新德;同日出具委托书,永昌公司委托乔海平全权处理郝新德起诉永昌公司案件一事。2006年1月25日,永昌公司同牛敬堂签订售房清单。同年广源公司接收丽水兰亭小区项目后在安阳日报上刊登广告,丽水兰亭小区更名为万福隆世纪嘉苑。2006年4月15日安阳市李家庄苏家村万福隆世纪嘉苑筹建处明细表显示,广源公司应付永昌公司,已经支付及协助支付69元。永昌公司、广源公司至今未付给郝新德购房款或住房。2006年5月27日,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金魁对原永昌公司会计肖聪敏作调查笔录。一审认为,永昌公司欠郝新德烟酒款,后双方同意将该款用于购买永昌公司开发的丽水兰亭小区的住房,并指定所购房屋的位置,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永昌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交房或退款义务,永昌公司未将同广源公司签订丽水兰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的情况告知郝新德,将丽水兰亭小区东二排最东头别墅一并转让未征得郝新德同意,永昌公司应负完全责任。如果债权人未作出明示的同意,但他已将第三人作为合同的债务人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则应认为债权人已经同意债务人对其债务的转让,债务转让的协议则为生效。广源公司有偿整体接收了永昌公司开发建设的丽水兰亭小区项目,郝新德要求广源公司交付所购房屋,要求其履行义务,故永昌公司同广源公司转让协议中丽水兰亭小区东二排最东头别墅部分有效。郝新德向新的债务人广源公司要求履行交房义务,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广源公司反诉郝新德滥用诉权造成损失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郝新德购买被告安阳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丽水兰亭小区东二排最东头别墅一套的协议有效;二、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广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反诉被告)郝新德位于安阳市丽水兰亭小区(现为万福隆世纪嘉苑小区)东二排最东头的别墅一套;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广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89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两项合计8190元,由安阳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广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13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两项合计430元,由安阳广源能源有限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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