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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对现行办案模式的影响
刘本荣
〔内容提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申请抗诉权,同时还规定了保障这一权利的基本程序要素。申请抗诉权的法定化对现行民事抗诉案件办案模式将产生重要影响。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 第209条 申请抗诉 办案模式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这是我国法律首次用 “申请检察建议”、“申请抗诉”的概念替代过去的“申诉”一词,也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申请检察建议权、申请抗诉权,同时还规定了申请主体、受理主体、受理条件、审查期限、审查结果等保障这一权利的基本程序要素。这一新规定意味着:
1、对于当事人而言,申请抗诉不再是具有信访性质的申诉,不再仅是被检察机关“发现”生效裁判错误而抗诉的一种途径,而是一种由当事人自主支配、自由处分,与起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一样的诉讼权利。这种权利为我国程序法明确赋予,并依法保护、保障。另一方面,当事人在享有该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以及行使、处分该权利的后果。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放弃行使这一权利的,或者检察机关已经依法受理抗诉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不得再向检察机关申请,而即使原生效裁判存在抗诉事由,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形外,一般也不得为检察机关依职权抗诉。
2、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不能再将当事人申请抗诉作为一种职权“发现”的来源而“选择性”对待,而必须依法受理、依法审查、依法决定,在一种诉讼程序化的轨道上予以处理,作为检察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来看待。而且,受理、审查不再仅仅是为了“发现”能抗诉的案件,而同时包括了保障当事人权利这一重要的程序法目的。因此,抗诉、不抗诉都成为了目的,无论是抗诉,还是不抗诉都将产生程序法效果,都属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和结果。
3、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性质、目的及功能随之发生一定变化。首先,检察机关受理审查当事人申请抗诉作为一种诉讼程序的性质开始明朗化。以前,仅有抗诉具有诉讼程序上的法律效力,现在,受理和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抗诉、决定抗诉和决定不抗诉都具有诉讼程序上的法律效果。其次,程序的主导方由检察机关移位于当事人。过去,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程序是以检察机关职权“发现”抗诉案件为主导的,当事人的申诉是检察机关“发现”的来源。现在,当事人有权启动这一程序,也有权终止这一程序,而且,即使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情形,当事人也有权通过撤回抗诉申请而阻断检察机关决定抗诉。再次,程序的目的、功能发生变化。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程序的直接目的是抗诉,并通过抗诉实现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兼顾私权救济。现在,强化了对当事人的救济,尤其是程序权利层面的救济,而监督也更多地具有“再审司法分权制约”性质。
随着当事人申请抗诉权法定化、申请抗诉诉讼化,检察机关应当改变长期以来的民事抗诉案件办案模式。当前,应尽快修改2001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废止、修改其中与新民诉法不一致,甚至相冲突的内容,尽快构建与新法精神和规定相一致的办案新模式。
一、受理后又立案的做法与新民诉法第209条相悖,应予取消
根据至今仍在适用的《办案规则》,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基本模式是:受理-立案-审查-决定。具体是:(1)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诉,由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统一集中受理,并在受理后7日内移送审查或转办;(2)对于“可能”存在抗诉情形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立案;(3)对于立案的案件,调(借)阅审判案卷,指定专人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4)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包括抗诉或提请抗诉、不予抗诉、提出检察建议以及终止审查等。上述办案模式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在当事人申诉被受理之后,还有一个判断是否“可能”存在抗诉事由的立案阶段,而且只有立案的案件,才正式进入审查,开始计算三个月审查期限。《办案规则》专门有一章规定立案内容。新民诉法正式实施后,这一受理之后还要再立案的做法应予废止。
首先,根据新民诉法第209条,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当事人的申请抗诉就应当被受理,受理之后就应当审查,并作出抗诉或不抗诉决定。据此,当事人申请抗诉被受理的法定效果是一律进入审查,而不是再“立案”;而审查后的法定效果也只有决定抗诉或不抗诉两种,没有其他任何形式。因此,在受理之后还要视是否“可能”会抗诉而再“立案”的做法,不是当事人申请抗诉被受理或被审查后的法定结果、法定阶段,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不产生诉讼法律效力,而且与第209条规定明显相冲突。
其二,申请抗诉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受理当事人申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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