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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与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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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下  提要: 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近几年来法学界十分热门的一个话题。2003 年9 月14 日至18日,中国诉讼法学会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厅,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共同举办了第七届全国民事诉讼法学术研讨会。会议对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进行了深入讨论。本刊特邀请了参会的几位著名学者,各陈已见,以期进一步推动这一问题的研究。   也谈检察权的性质   赵 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评论》副主编,民诉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我认为,讨论检察监督包括民事(以及行政) 检察监督这一话题时,有一个基础性的问题不容回避,这就是检察权的性质问题,因为对检察权性质的界定直接决定了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能。在这个问题上,不少人认为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是一场历史的误会,是受前苏联检察理论(负面) 影响的结果,因此必须溯本清源,重新认识检察权的本质,并以此为基础对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能另行定位。对此,我想谈谈个人的看法。   在展开论述之前,首先有三点需作说明,这是本文讨论的前提。(1) 我国现行《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将检察权与行政权相分离,并非历史的偶然,更不是对前苏联“经验”的简单照搬;(2) 检察权的性质系由国家的政体所决定。检察权属于国家的一项重要权力,如何加以配置和确定其属性,是一国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故不应硬性套用某些理论(如“三权分立”) .(3) 在我国,检察权有其自身的独立性。   对于检察权的性质,我国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归纳起来大致存在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1) 行政权说。此说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 (2) 司法权说。即认为检察官与法官同质但不同职,具有等同性,检察官如同法官般执行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功能; (3) 行政、司法双重属性说。此说认为检察权和检察官兼具行政与司法的双重属性; (4) 法律监督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法律监督才是检察权的本质特点,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都只是检察权的局部特征。笔者认为,以上四种观点均未能够准确、完备地说明检察权的性质。   将检察权的性质界定为行政权、司法权或者兼具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之权力的观点,首先在思路上就发生了偏差。众所周知,所谓性质,是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故无论将检察权界定为行政权、司法权还是两种属性兼而有之之权力,实际上都只是在某种既定的国家权力格局中给检察权寻找归依之所在,从而在将检察权与某一种权力区别开来的同时却在客观上将其归类到另一种权力之中。这与检察权在我国系作为一种实存的、独立的、有特性的国家权力的现实状况是明显相悖的。不可否认,检察权确实与行政权或司法权之间存在某种相似之处或关联之点,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当然地将检察权的性质界定为其中之一或两者兼有,打个不太恰当的比喻,这就好比我们不能因为猴子和猩猩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或相似,就硬说“猴子(的性质) 是猩猩”一样。循着这种思路来界定检察权的性质,由于没有能够突出“一种事物(检察权) 区别于其他事物(司法权、行政权等) 的根本属性”,因此其结论必然是肤浅且没有意义的,尤其在我国目前的宪政体制下,这种认识对国家权力的合理、优化配置显然也是不具有建设性作用的。   将检察权界定为法律监督权,从字面上看似乎合乎现行《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这只是反映了一种实然状态,从理论上看,检察权是否应然为法律监督权却也是值得探讨的。[3]对于我国现行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目前学者们主要存在以下疑虑: (1) 从历史起源来看,检察权从国家权力中分化出来的主要价值在于“公诉”,而非“监督”; (2) 将公诉机关同时界定为法律监督机关有碍审判独立; (3) 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机关,那么又由谁来监督检察机关呢?   客观地讲,认为检察权的性质就是“法律监督权”这一观点的思路应该说是正确的,因为其试图探询检察权区别于其他国家权力的根本属性。但思路正确并不等于结论正确,笔者不认为检察权的性质即所谓法律监督权,因为无论从哪个层面来看,公诉权都应该是检察权的主要内容之一(至少目前是这样) ,故“法律监督权”不能涵盖检察权的全部内容。而这种没有能够完整反映检察权主要内容的概括显然不能被称之为对“性质”的科学界定。[4]当然,对于主张“将监督权从检察权中剔除出去”的观点,笔者也不敢苟同。这是因为,虽然检察权在本质上不是监督权,但我认为,在我国(起码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 ,检察权的内容应当包含监督权:   首先,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尽管检察机关以及检察体制最初是为代表国王、君主的利益控诉犯罪而逐步建立、发展起来的,因此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应该是公诉,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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