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法律解释合法性.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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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的合法性  魏治勋   在必然性中生活,是不幸的事,但是在必然性中生活,并不是一个必然性。通往自由的道路到处都开放着。   -------伊壁鸠鲁   一、引言:对法律解释合法性的追问   (一)法律解释必然产生合法性问题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法制愈益完善。随着市场经济的勃兴和社会生活的日渐复杂化以及权利观念的普遍提升,法治主义的诉求亦与日俱进,这就为中国进入后立法时代提供了契机。从中国当前司法活动的繁盛与法律解释日益成为显学,可以窥见此种转化的些许征兆。于是,法学家不失时机地提出了法理学研究向实用法学--司法判决和解释学--转向的问题。1应该说,此种判断的确抓住了当前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的趋向。按照谢晖先生的说法,“法治作为生命的肌体,乃为成长的概念。其成长之途,端在于诠释。立法(法律)为法治之花,诠释显法治之果。故无诠释则无法治,百世不移之理”。2由是观之,作为司法过程之重要技术的法律解释,已成为法治构造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然而,任何事物要成为它自身,都必须设有一个合理的限度,预言法理学已呈现解释学的转向也罢,坚持法理学固有方向也罢,法治的基本价值却是不会轻易转向的。法治作为规则治理的事业,它所拱卫的是建立在法律规则之上的权利大厦。尽管伽达默尔曾放言:“普遍的规则需要运用,但规则的运用却又无规则可循”,3然而这不能说明,对规则的运用,对法律的诠释和适用是无限度的,它也必须面对自身的界限而不能耽于“过度”之中而走向自身的反面。“放任法律诠释,不啻掘法治根基,毁公民生途,于是吾辈面前,有两难境遇:既须法律诠释,以为法治硕果;又须遏制放任,以免法治遭劫,两难以蔽之,唯赖法律诠释之法理”。4可见,法律解释的治理之道,仍在法理,此乃法理学发生解释学转向之后法解释学的一个基本限制——在方法、价值上莫不如此。   从本质上构成法律解释的限制或限度的是法理学在近代启蒙运动中形成并在现当代法治实践中巩固的价值取向及其社会基本认同。这是任何法律解释活动的必须面对的基本拷问。在西方那种认为能够完美无缺地解决任何案件的“概念法学”神话破灭之后,法律解释的重要性凸显,其合法性问题也就更受注目。诚如伯顿所言,“在法律推理中,一旦我们假设或肯定相关法律在统治道德上是正当的,我们就会面临合法性问题。那么类比推理的基本点及演绎推理的大前提就被假定为道义上是可接受的。一旦案件之结论无法从这些起始点产生,合法性问题就会出现”。5可见,法律解释的合法性问题产生于人们对法律形式逻辑的依赖和法律自身不自足性之间的矛盾,以至于产生了不能在“法律之内”实现正义的可能性,而只要还存在这种可能性,法律解释就不能免除合法性的追问,从而司法过程也就必须为自身设置合理的限度。   (二)两种关于法律解释“合法性”的观点   法律解释的合法性问题之所以在当今中国成为一个难以解决且易于引起争议的问题,在于人们对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存在不同的认识;影响到司法判决上,表现为很难为法律解释的合法性提供一个指导性的正确标准,并因此影响到法律正义的实现。在当前中国研究法律解释问题的权威学者中,就对法律解释的合法性问题从其概念、提法到构成等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认识,可谓各持一见,令人难以适从。当前在法学界存在两种主要倾向:其一,把合法性等同于合法律性。如,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原则原本就属于法律解释的原则,这一原则强调法律解释是一种在立法之后的活动,从解释主体、程序到解释的结论都应符合法律的要求,最起码不违背法律。所以合法性在这里无非是指解释者所掌握的早已存在于世间的关于什么是合法的前见”。6从以上关于合法性的认识我们可知,其所谓的 “合法性”不如称之为“合法律性”更为合适,而“合法律性”是不能保证一种行为包括法律解释行为及其结果的合法性的,因为合法性不属于形式判断的范畴,合规则性解决不了包含价值判断与社会评价的法律正义问题,正如纳粹德国的侵略战争和种族屠杀行为是“合法律”的却不合法一样;而且即使法律解释所赖以确立的法律本身是“良法”,法律解释在“法律之内”也不一定总能取得合法的结论。德沃金在其《法律帝国》中例举的“帕尔默案”中,格雷法官的解释不可谓不合法律,然而其不合法性却也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把合法性归于符合法律的要求本身并不能阐明合法性,更不能证明合法性。而如果把合法性说成是“解释者所掌握的早已存在于世间的关于什么是合法的前见”,就不能不面临这样的危险:虽然我们承认,一个社会总有其历史传承的共同价值观,但由于每个人与生俱来的遗传倾向、社会背景、教育程度、世界观和解决问题的方法都是差异极大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耶克才会说人与人之间的差别甚于两个物种之间的差别,所以,以个人的“前见”作为形成“合法性”的判断依据,其结果很可能是有多少个人就会有多少种合法性,这就等于说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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