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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的一些质疑 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的另一种期待 生活的逻辑与《婚姻解释三》房产权属条款的可能社会效果 《婚姻法解释三》房产权属条款的真正使命 结束语 “婚后一方父母买的房子,另一方无权分割”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谁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夫妻财产的基本形式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有制与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方式 以共同财产为一般情形,以归个人为例外。 1、房产权属的明晰化是对婚姻本质的侵害 婚姻是对幸福的承诺。对于山盟海誓走向婚姻殿堂的男女,白头偕老才是其善良而朴素的愿望。 没有人结婚的时候想着,或愿意想着有朝一日的离婚。 没有或少有人愿意在婚前很“生分”地把产权区分得很一清二楚。 2、房产权属明晰化与中国社会现实的距离 中国通常是“从夫居”婚姻模式,男方购房的多。从妻居的数量相对较小。 农村中“女随男”的婚姻格局长期未变,而且更为普遍。 3、新解释是不负责任男性的“福音”,降低了男性的离婚成本 房产分割的情形不存在了。男性购房者不再为房产可能为女方平分而担忧。 如果房产由男方购置,并为双方所有,房产分割成了出资者不得不考虑的因素,相当于为婚姻提供了一种担保。 二、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的另一种期待 1、新解释将会起到打击“骗婚”现象的良好社会效果。 当房产权属明确为“出资者”所有的时候,不良女子以对方财产或主要是房产为目标,以结婚为手段的一种婚姻欺诈将无利可图,骗取对方的财产尤其是房产即成为不可能。 假设二:女方陪嫁不再投入“易耗品”。 结婚时男方买房,条件稍好的女方可承担装修费用的情形可能发生变化 女方准备生活用品的具体情形也会有所改变。女方陪嫁不再投入“易耗品”。一般嫁妆都存在贬值的可能性。 女方则可能考虑出资购买耐用消费品,如红木家俱、贵重首饰、高档轿车等。 假设三:女性可能更多地走出家庭。 传统意义上的女性婚后操劳家务、赡养父母、抚育孩子。 财产的过分清晰化的一个结果,则是女方要考虑自己的未来。 学业的进步、事业的发展以及经济地位的提高。 假设四:多元方式解决婚房在一定程度上会成为趋势。 对于一些经济条件较好的女方也会考虑到购置房产 双方共同承担首付,甚至女性承担更多 先租房,经济能力许可时再购房。 四、《婚姻法解释三》房产权属条款的真正使命 * *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0条的法社会学评析 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8月13日实施 《婚姻法》第十八条在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后,对特殊情形作为补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一规定具有同样的立法意旨。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与热议,褒贬不一。 一、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的一些质疑 婚姻虽包含“物”的内容,更主要的是一种情感的维系。即便婚姻是一种契约,也是一种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特殊契约。 “清官难断家务事”,难就难在婚姻家庭所具有的“身份性”或“情感性”。 婚姻或家庭的这种清晰的财产清算会造成婚姻安全感的缺失。 婚姻的一方如同房客,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 可能引起“连锁反应”:人们越来越关心自己财产的投资与收益,减少双方的感情投入 中国是一个人情的社会。“中国文化以家庭为本位,注意个人的职责与义务,西方文化以个人为本位,注重个人的自由和权利。” 一个非典型意义上的梅因所谓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据2000年普查数据显示,成功匹配的全国婚姻对数为305220 对,从妻居婚姻为 7757 对,占所有匹配婚姻的 2. 54% 。 既然房产权属通常情形下归购置者所有(大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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