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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逸”与“死亡”——新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罪过形式探析
关键词: 逃逸/死亡/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
从某种意义上说,交通运输是社会有机体的大动脉。伴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交通运输这条大动脉的脉搏节奏越来越快,交通事故日益严重。出于各种目的和动机,交通肇事之后的逃逸现象也更加屡见不鲜。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现象非常严重。由于刑法条文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比较模糊,导致司法实践难于操作。因此,深刻分析和认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危害,严厉惩治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有利于创造良好的社会秩序和交通环境,是当前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就交通肇事罪中“逃逸”与“死亡”的关系谈谈自己的看法。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之后的肇事者行为,应当分作为和不作为,分别以不同的罪名作相应的转化来处理。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意思不明确,令人费解
我国新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意思不明确,令人费解。这个短语逻辑紊乱,含义不清,罪过形式不明确,导致在理解上极其容易出现偏差和歧义。
1. 从语言逻辑上说,“因逃逸致人死亡”说不通。“死亡”的原因绝不是“逃逸”,“逃逸”与“死亡”之间没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加害人“逃逸”最多只能够算作是受害人“死亡”的时间前置条件,是一种不道义的行为,但是受害人绝对不会因为加害人的“逃逸”而死亡,也绝对不会因为加害人的“不逃逸”而不死亡。“死亡”的原因必定是一个实实在在的加害行为,而“逃逸”并不是加害人所实行的加害行为,仅仅是交通肇事之后的一种后续行为和“自然延伸” [1],是交通肇事行为人本能上趋利避害心理的三十六计走为上策略。纯粹的“逃逸”行为不是实行行为,不可能致人死亡。那么,这个直接受害人或者其他间接的受害人的“死亡”原因究竟是什么呢?在笔者看来,“致人死亡”的原因有如下两个方面:其一,交通肇事行为本身致使受害人当即死亡;其二,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不作为行为或加害行为而致使受害人死亡。
2. “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指代不明确,罪过形式也不明确,引出了学术界的各种解释。关于“人”的所指,有人认为是指所出现的原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有人认为应当仅仅指代交通肇事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所致死的其他人,而不是指原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也有人认为既可以是前者,也可以是指后者 [2]。关于罪过形式,有人认为是过失 [3];有人认为是过失或间接故意①,也有人认为只能是转化的间接故意 [4] (P350-357)。
笔者不同意该短语的存在,为了廓清以上各种观点的分歧,为新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罪过形式定性,依旧暂时借用这个令人尴尬的短语。笔者认为,如果撇开条文,则该短语可能会出现以下含义:
1. 若“人”指原受害者,则有两种罪过形式。其一是过失致人死亡。具体表现为:(1)误以为受害人没有伤或者伤势不重而没有生命危险;(2)部分地履行救助义务,例如将受害人送至医院门口或者人多的地方,希望会有其他人来救助受害者而使得受害者没有生命危险。这两种情况下,交通肇事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抱过失心理态度。其二是由于交通肇事行为人的“故意”而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径直杀害,比如说,倒车轧死、拖带致死、活埋、淹死、假装送往医院却中途将其弄死等等;间接故意包括发现、明知受害人快死而逃跑的不作为,转、藏受害者至荒郊野外、天寒地冻、或人迹罕至之处,假装送往医院却中途遗弃路边等等。这里所言“故意”中的不作为或加害行为,也就是交通肇事行为人对受害人“死亡”结果所抱的故意(放任或希望)心理态度。
2. 若“人”指肇事者逃逸后造成的其他受害人,则要具体分情况讨论其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形式。关于这一点,分歧不是很大,比较容易理解,笔者在本文第三部分将作具体讨论。
二、对新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分析②
对新刑法具体条文的理解,一定要放在整个刑事立法体系中去把握,结合其立法意图分析。对新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规定的理解,也要同整个刑法第133条联系起来,不可以断章取义,以求正确理解其真正含义及适用范围 [3]。
1. 从新刑法第133条立法形式来看,将交通肇事罪划分为三个罪刑阶段,关于第三阶段的罪过形式如何,条文却没有作具体规定。但是,从立法者对其罪过形式的规定方法来看,应规定为过失犯罪。理由如下:第一,新刑法第15条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从逻辑上可以推知,只有在条文中明确指出是过失或从条文表述中明确属于过失的,才可以认为是过失。分析交通肇事罪,条文中“发生重大事故”和“致”是典型过失犯罪的文字表述,从第一个量刑档次对造成如此严重后果才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轻刑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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