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斯纳与《法律经济分析》探讨与的研究.docVIP

波斯纳与《法律经济分析》探讨与的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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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波斯纳与《法律的经济分析》   史晋川 潘晓松   【摘要】波斯纳是法律经济学研究领域的一位重要的代表人物,为法律经济学运动的发展做出了卓越的贡献。本文将在介绍波斯纳的研究经历、研究方法及其财产、契约和侵权理论的基础上,就波斯纳对法律经济学的贡献做出简要的评价。   一、波斯纳其人   理查德·波斯纳1939年1月11日出生在纽约的一个中产阶级家庭,父亲是律师,母亲是一位信仰共产主义的公立学校教师。1959年波斯纳作为最优学生毕业于耶鲁大学英文系,获文学学士位:1962年以全年级第一的优异成绩毕业于哈佛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在哈佛读书期间,他曾担任过著名的《哈佛法学评论》主编,毕业后又担任过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雷纳的法律助理,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委员助理和美国联邦司法部副部长的助理。1968年波斯纳加入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次年在迪雷克特的帮助下,转到芝加哥大学法学院,加入了法律经济学项目,同时讲授以前都是由经济学教授担当主角的《反托拉斯法的经济分析》课程。   科斯在一次演说中评价波斯纳说:“我从没有企图追随他(波斯纳),因为他比我跑得快得多,而且跑向某种不同的方向。我的兴趣在经济系统,他的兴趣是法律系统。在开拓法律的经济分析方面,或者说在开拓法律系统的经济分析面,波斯纳显然扮演了一个主要角色。”[1]的确,波斯纳从撰写《过失的理论》(1972)一文开始就努力使法学家们相信经济分析的新方法可用于传统的法律研究。波斯纳于1973年出版了一部类似于法律经济学“百科全书”的经典教科书《法律的经济分析》,他在书中强调了“简明的经济学概念可以被用来讨论法律领域中非常特殊的问题,经济效率的概念可以解释法律制度的结构”。[2]波斯纳努力运用微观经济学理论对美国的几乎全部法学领域进行经济学的重构,因此,《纽约书评》评论说,波斯纳的这一著作对法学研究产生了“革命性”的影响。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前,从事法学与经济学交叉研究的著名学者,几乎都是经济学家,而自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问世后,法律经济学研究不再是由经济学家一统天下,越来越多的法学家加入了这一领域的研究,由法学家撰写或编写的法律经济学文献和论著也随之大量涌现。不仅如此,法律经济学研究还向法学的各个部门分支领域纵深伸展乃至影响到美国的司法实践。美国总统里根在1981年任命了波斯纳、博克、温特等三位在法律经济学方面颇有造诣的法学家为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同年,还通过并颁布了12291号总统令,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规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标准。   波斯纳是一位法律知识渊博的学者,同时又对经济学有着浓厚的兴趣,他在担任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委员助理和美国联邦司法部副部长的助理的同时开始接触并自学经济学,并从那时就奠定了其学术思想的基调。在波斯纳以前的许多有关法律经济学的文章都相对缺乏法律的知识,而且大都游离于主流经济学之外。科斯曾说,律师而不是经济学家更适合法律经济学这一研究领域。在这个意义上,波斯纳法官是十分合适的人选。波斯纳以律师特有的表述风格,把微观经济学的原理融入人们所熟识的法规中,发表了大量的法律经济学方面的文献,为法律经济学理论体系的建立做出了卓越的贡献,扩大了法律经济学的影响。截至1999年,波斯纳共撰写了30本著作(到2001年已达37本)、330篇论文和1680篇司法意见。波斯纳的著作和司法意见是美国当代法学家中引证率最高的,这使他当之无愧地成为100位20世纪最有影响的美国法律界人物之一。在众多的法律经济学著述中,波斯纳最具代表性的著作当数《法律的经济分析》。本文将基于这部著作来介绍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学研究方法及其财产、契约和侵权的经济分析。   二、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学研究方法   台湾的熊秉元教授在论及经济学为何在法学领域能取得成功时,认为法学和经济学研究的问题大都是“两人间,一对一的关系”。[3]在经济学领域,微观经济学关注单个消费者和单个厂商在市场中的行为。市场交易被看作是“个体与个体之间”的一种互动关系。在法律领域的诉讼中,诉讼双方当事人都被视为相互独立的个体,诉讼活动也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既定规则下的一种互动行为。因此商品市场中的买者或卖者与法庭上的被告和原告,立法和司法过程中的立法者、司法者、代理人、保证人或民事纠纷中的当事人等,他们的行为模式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法律人”同“经济人”一样,也会通过严格执行或规避法律制度,来寻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波斯纳借助法律与经济两者间的互动关系去发现和解释深藏于法律条文和司法判决之中的经济逻辑。许多法学家通常认为普通法是由大量彼此独立的分析领域组成的集合(例如财产法,合同法,侵权法等),并且每个独立领域都有它自己的一套由法官制定的法规和原则。但是,波斯纳认为从总体上来看普通法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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