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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精神损害赔偿限额论
王太平 湘潭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限额/上限/下限
内容提要: 无形的精神损害不同于显性财产损失,难以明码标价加以量化“,限额论”看似合理,其实有很多的不当之处,过于机械,不能很好地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精神赔偿的最佳原则是“全面赔偿损害”,本着“罚当其罪”“罪责相当”的观念,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一、引言
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人们的权利意识日益觉醒,民主法制的观念深入人心。一个社会,只有当其成员都享有独立的人格、平等的地位、明确的权利、稳定的财产、安全的交易,我们才能说,这个社会是文明、进步、开放、繁荣的社会。 [1]权利和法律成为这个时代的流行语,已经笼罩在整个社会之上,此可谓“走向权利的时代”,也可谓“为法律而奋斗的时代”。 [2]
人们不再停滞和满足于近代民法对财产权及外部物质世界的保护,转而更关注于人身权不受侵害及内心精神世界安宁的呵护,这使现代民法确立了另一座法律里程碑:必须注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和保护。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在德国称为“相当金钱赔偿”,判例学说上称为“痛苦金”,瑞士称为“金钱给付之慰抚”,日本称为“慰谢料”,法国称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台湾称为“慰抚金”,我国的称呼不一,如有的称为“残疾赔偿金”,有的称为“死亡赔偿金”,有的称为“精神抚慰金”,等等。相对于财产损害来说,“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其数额的确定不象财产损害那样可以相对精确的加以计算这一特征上却有着不争的共识”。 [3]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下《,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侵害精神利益赔偿的依据、赔偿多少的问题始终如“镜中花,水中月”。正如秋菊只要“讨个说法”,立法并不注重结果责任的大小。但任何针对诉求的判决却必须“给个说法”,并且还要“给个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和法官都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进入“立法者”的角色,内定了一定的上限和下限,在此幅度内“自由裁量”。由于“立法滞后”,“司法先行”为变通之策,诚为不得己而为之,本无可厚非,但如此人为的为了操作方便、为求司法的“统一”而限定数额,有违精神损害的本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三、关于限额
鉴于我国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所固有的地区不平衡性《,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赔偿的具体标准未作规定。实践中,已经有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4]如《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最低应为5万元以上;上海各级法院的统一做法是赔偿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北京市高级法院曾内部规定,名誉权案件的赔偿金数额原则上不得超过5000元;西安市中级法院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赔偿数额内定掌握在100元至1000元之间;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对肖像权的赔偿数额一般掌握在200元以下;天津市各级法院对肖像权的赔偿数额一般掌握在30至300元幅度之内,最高一案为700元。 [5]本文暂不关注地方法院有无立法权,而是质疑其确定的幅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__(一)上限
从实用主义出发,为了追求司法上的统一和操作上的便利,限制法案的自由裁量,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额的几种理由:
1.便于操作
在“立法上规定一个数额幅度或确定一个最高赔偿额,是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的最可行方法”。 [6]由于“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限额幅度,不利于实务上操作”。 [7]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笔者认为,该观点对精神损害本质认识不够深入,精神损害本质上是属于主观方面,结果不能苟求千人一面。精神损害因人而异,个体的差异甚大。并且,计算赔偿数额尚需考量各种不同的因素,如主观过错、损害程度、经济能力、具体情节、获利情况等。虽然“实用主义是一个风情万种的概念”。 [8]但这种削足适履的办法实在不值得称道。不能为了操作上的便利而忽略更为重要的法律的功能和价值目标。毕竟“侵权法的基本功能仍然在于对财产和人身权利的保障。” [9]现在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全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赔偿全部损失”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财产损失所获得的赔偿并没有人为地限制最高额,为何精神损害要加以限制?如此“不免使人有人格精神价值‘无价’之叹。有认为此与司法人员待遇偏低有关,此或属幽默之词。主要原因当系由于法院及社会一般人士对非财产上价值尚未重视,对慰籍金制度之功能,未尽了解之故。” [10]
2.防止滥用
“当事人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中,经常打一种心理战。当事人企图以高额赔偿来强化被告确实构成精神损害侵权的可能性,使得法官和大众形成一种思维定势,有利于胜诉。另外,高额赔偿请求是作为与被告谈判的筹码,迫使被告权衡,万一败诉,高额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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