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章中惩罚性赔偿制度.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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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章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91条正是坚持此意见的、对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规定。张新宝教授认为,如果一般性地规定惩罚性赔偿,就必须作出严格的限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生命、身体、健康这样的基本权利),,,,,,,,1954条的规定是分则性规定该制度的代表。杨立新教授在其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也坚持这一观点,同时其建议稿进一步规定了赔偿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两倍。 自然,并非所有学者都赞同在民法典体系中规定有违“民法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之要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民法立法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多数学者坚持对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认为在私法性质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一方惩罚另一方”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大陆法侵权法基本理念的冲击和突破。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的恰切 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及价值 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在美国,1784Genay V. 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美国侵权法重述》第908条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赔偿之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并为吓阻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的行为而给予的赔偿。结合我国《消法》确定对恶意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后出现的消费者积极维权可以大致看出该制度的功能及价值所在。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以下四点功能:补偿,惩罚,威慑和激励。补偿即为对被侵权人的损失之进一步填补;惩罚是对恶意侵权人的“准刑罚性”的制裁;威慑是对恶意侵权者、意图恶意侵权者非法行为的吓阻;激励即是在经济因素上去激励被侵权人去维权,从而打击恶意侵权行为,维护特定领域内的秩序和安全(多是关护基本生存和健康的食品、产品领域)。从对该制度的功能分析中不难看出其优越的价值意义,这在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代表的恶意侵权事件频发的现实环境里愈显其璀璨光芒。 笔者认为,民法是“具有私法性质”的部门法,本不该“代刑法之庖”,但是考虑到一种制度的规定能对民事主体(尤其是被侵权人)的权益进行静态上、动态上更好的保护,我们就可以在立法中规定这一制度。从立法学上看,立法的首要原则是立法能达到立法的目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规定了制裁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双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金之后,,113条进一步确认了这种惩罚性赔偿。(上述两部法律都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赔偿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四.第四十七条规定不足之处的分析 相对于二审稿和三审稿,最终呈现在公众面前的第四十七条的条文将“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王利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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