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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型审计模式看我国审计体制改革
摘要:世界各国国情不同,国家审计体制出现了立法、司法、行政和独立等多种模式。其中,司法型因为其赋予审计机关司法权,大大强化了国家审计的职能,而在四种模式中独树一帜。因此,本文从司法模式的起源、特点和利弊开始,讨论了我国现行审计体制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司法模式对改革我国审计体制的启示。
关键词: 司法型审计模式 我国国家审计体制执行现状 启示
国家审计体制就是国家根据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宪法、审计法等法定程序,对国家审计机关的典型组织形式、领导体制以及其职权设置制度化的总称。按照国家机构组织的分权制,可以将国家审计体制分为立法型、司法型、行政型和独立型模式等四种模式。其中,司法型因为审计机关被赋予司法权,大大强化了国家审计的职能,而在四种模式中独树一帜。
一、司法型审计模式概述
司法模式,因其起源于法国,又称法国派。在这种体制下,审计机关称为审计法院,,拥有司法权在国家审计组织、制度和方法方面,从而在14世纪初的封建制时代。早在1256年,法国国王颁布“伟大法令”,要求各城市市长、政府官员在11月11日的前一天携带城市收支账目来到巴黎接受审计。当时的审计官是国王任命的精通财经、法律和数学的教士。1318年法国国王颁布法令,其中规定:“我命令所有的账目必须每年审查一次”,并于1320年设立审计厅,作为皇家的行政法院。总的来看,法国是一个司法权力很大的国家,“法皇从来视司法为皇家最光荣的职责”,故常常亲自审判案件或亲临旁听。可见,在法国将审计置于司法系列更显示出审计的权威性。
1807年法兰西共和国“审计法院”的设立,标志着法国首创的司法模式政府审计已具备较完善的结构,是对政府审计职能法制化的尝试。在当时有关该法院设立的法令中规定,审计法院以国家预算为依据进行的审计是具有最高权威性的审计,财政部必须服从它所作出的判决;法令同时指出,“审计法院”的地位仅次于最高法院,它对一切经济案件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各级机构的公共会计官员均须向该院提交账目,反映一年的收支情况,违者罚款。审计法院经过审查,证明他们诚实地履行了自己的经济责任,在财政收支和遵守法律方面尽职尽责,就发一份账目清楚的证明书。否则就判决为结欠,勒令他们偿还所欠国库的款项。
不过,20世纪以前的“审计法院”仅仅解决了审计结论的司法性问题,在组织关系方面却尚未摆脱政府的束缚。即使在进入19世纪30年代以后,尽管通过调整,其隶属关系依旧介于行政与立法之间。真正解决“审计法院”的独立性、权威性问题,并从法制上、理论上及审计实践上确定它的司法性质,是进入20世纪以后的事。1941年该法院的所有成员均被普通法所承认,并获法官之地位,享受终身制。这时,它的官员大都从国家所设“行政学院”遴选产生,而非由政府推举。审计法院判决实行集体投票制而不受外界干扰,其审计结论为法定终审结论,被审人无权上诉。50年代以后,“审计法院”的工作范围又有进一步扩大,如1967年规定,该法院有权“检查审计人员的管理质量”;再如1979年规定,该法院对一般公司也具有监督之权,其监督内容包括政策执行、劳资关系处理,以及成本计算与定价等方面所出现的问题。
现在的法国审计法院由首席院长、7位审计庭长、85名参事、l12名审核官、46名审计员和检查长组成,负责审计检查国家机关、国家公共设施机构、社会保险互助会机构、国营企业和各类公司的账目和财政管理,并保证这些机构的活动是按财会规则有效地运行。至今,每年所受理的案件总数已达20多万宗,其司法性审计已具有很大的威慑力。
司法模式的最初经验来自于法国,因其在加强审计机关独立性和权威性方面所做的贡献,对世界上许多国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如意大利、葡萄牙、欧共体的部分国家等。除以上国家外,另一个较有影响的选择司法模式的国家是德国。在世界审计史上,法德两国的国家审计合称“大陆派”。目前的联邦审计法院是根据1950年联邦德国颁布的关于联邦审计法院的设置和职责法规而成立的。同法国—样,审计法院院长和其他官员均为终身制,享有司法独立性;审计法院在执业中不受行政和立法部门干扰,只受法律的约束;该法院应向议会和联邦政府报送审计报告。德国国家审计制度与一般司法模式国家审计制度的最大区别,就是审计法院没有制裁权。这也是目前有人将德国排除在司法模式之外的根本原因。
这些国家在接受法国的司法模式的同时,还因地制宜的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为司法型审计体制和现代国家审计理论的发展做出了各自的贡献。如:澳门在1992年第一八/九二/M号法令第八条中规定“预先监察及账目审定”,这种事前审计,有权决定被审计事项或合同是否执行,其目的在于,使被审计事项或合同与现行法律相符合,支出与预算相符合,并且这种事前审计成为审计监督的基础。这对于以事后控制和处罚为主要特征的司法型模式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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