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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的诉讼模式看刑事诉讼的价值
刘晓燕
【摘要】刑事诉讼具有工具性价值和内在价值,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具有职权主义的特征,主要是基于对其工具性价值的选择,而对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的忽视使得我们不得不对诉讼模式进行一些反思。本文主要讨论中国刑事诉讼模式中的刑事诉讼价值和这种价值理论的缺失之处。
一、刑事诉讼价值的提出
价值,是指客观事物对主体的效用或者满足水平,这一观点说明了价值存在于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中,其哲学上的意义大都停留在认识论的层面上,而不具有更高的哲学高度的价值。而对刑事诉讼的价值的考量也存在这样一种局面,对刑事诉讼功利性或者是工具性的价值的关注往往超越了对其本身内在的、固有的价值的研究。
很多学者将刑事诉讼的价值概括为秩序、安全、自由、效益、效率等等,从实然的角度来看,这些的确是刑事诉讼制度所体现的价值之所在,刑事诉讼也往往具有多元性价值的特征,这是研究任何一种法律价值所首先必须承认的观点。基于这些价值的抽象性,多数学者更愿意以工具(功利)价值和内在(公正)价值来概括刑事诉讼的价值。学者大都认为,英美法系的国家有权利保障或正当程序式的诉讼价值观,大陆法系的国家则有控制犯罪的诉讼价值观,因此对刑事诉讼的价值问题的探讨存在一个对自由或安全的选择,一个对目的或手段的选择,或者是对内在价值和功利价值的选择。然而,笔者在这里所做的陈述不是要从两种不同的价值追求中比较孰优孰劣,从而做出一个规范的判断,而是要试图从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中去探讨一些制度上和实务中的缺陷,从而探讨中国的刑事诉讼价值中的一些不足之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这表明了我国的刑事诉讼的目标主要是惩罚犯罪,保障社会秩序,刑事诉讼当然地具有了保障实体法实施的这一工具性价值,在个人权利和国家以及社会的权益的冲突中,国家及社会的利益实为更重要的一面,对实体正义的保障也常是最为重视的一个方面。然而,刑事诉讼的总体目标应当是使国家、社会利益与嫌疑人的利益实现大体的平衡 [①],更何况是在这种个人与国家对抗中个人力量与国家力量存在着天然差距的情况下,政府可能才是“潜在的有组织的犯罪集团” [②],刑事诉讼的价值应该不仅局限于作为实体正义的保障,而应还原到其制度设计本身的目的和价值上。因此,刑事诉讼绝不仅是查明事实真相的认识活动,还包含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 [③],刑事诉讼的价值不能简单地被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割裂开来,笔者只能结合实际地说应该关注的是那些较为我们忽视的内在(公正)价值,即刑事诉讼本身的对程序正义的保障。
二、中国模式下的刑事诉讼和价值选择
美国学者帕克在分析诉讼模式时提出“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的模式理论,在犯罪控制模式的视角下,刑事诉讼程序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安全和自由,必须有效地发挥控制犯罪的功能,而在正当程序模式中则更注重对被告人的权益保护,同时这在发现事实真相方面反而具有一定优势 [④]。而现今学者大多以职权主义的诉讼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作为区分,由此可以得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更侧重于对犯罪的控制,以期达到社会秩序的稳定,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则更侧重于对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的保护,以重重程序上的制约来达到正义的目的。由此看来,这是基于不同的诉讼价值在目的与手段之间所做的选择
刑事诉讼模式或者刑事诉讼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⑤]。刑事诉讼构造有“横向构造”和“纵向构造”之分。前者是指控诉、辩护和和裁判三方在各主要诉讼阶段中的法律关系的格局,就是说,在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点上,都存在控诉、辩护和和裁判三方的关系,且构成相应的格局。主要包括侦查构造和审判构造。后者是指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顺序关系上的相互关系的特点,主要包括侦查与起诉的关系及起诉与审判的关系。横向构造着眼于三方诉讼主体在各个程序横断面上的静态关系;纵向构造更加强调三方在整个诉讼程序流程中的动态关系 [⑥]。不论“横向构造”还是“纵向构造”,均建立在一定的诉讼理念与原则的基础之上,受相应理念与原则的调整。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经历了由中华法系中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到清末形式上的职权主义,再至新中国成立后的强职权主义向以强职权主义为基调的混合式诉讼模式的转变 [⑦],总体说来,中国的刑事诉讼虽融入了对抗主义的些许色彩,但是仍然具有职权主义的总体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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