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格式化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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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格式化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制   摘要:本文从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订立、效力及解释三方面简析新《保险法》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规制及其理论与实践意义,最后提出了笔者对于进一步的完善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制拙见。   关键词:格式化保险合同保险法法律规制   0引言   格式合同(standardformcontract),又称标准合同,附合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方所接受,具有完整和定型化特点的合同[1],是现代社会频繁的交易活动和高速、低耗生产节奏的必然产物,已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广泛使用于合同内容相对固定而签订数量众多的场合。但在格式合同给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它也强烈地冲击着传统契约中的公平和自由原则。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一般是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因其专业性强而很难为普通百姓深入理解,故保险公司往往会利用制定格式合同的专业优势,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所以一旦产生纠纷,结果往往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遵循着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2],新《保险法》在其第17、19、30条的规定中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订立、效力及解释作出了新的具体的规定。   1概览新《保险法》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规制   二〇〇九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七次会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章第一节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用第17、19和第30条三个条文对格式化保险合同作出了具体规制。   1.1关于格式化保险合同订立的规定   新《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本条规定来看,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1.1格式条款的提供义务。新《保险法》新增了对保险人格式条款的提供义务,强调了格式化保险合同在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在其所提供的投保单后附上格式条款,以便于投保人查阅了解。   1.1.2提示注意的义务。较原《保险法》,新《保险法》规定了更为严格的保险人的提示注意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进行特别提示,即对合同中涉及投保人利益的重大文字不仅要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对其特别注意,若保险人未履行此提示注意义务,则该条款不生效。   1.1.3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予以说明的义务。由于格式条款是在未与相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预先拟定的,而相对方往往限于专业知识的不足,对于预先拟定的那些冗长且字体细小不易阅读的或文义艰涩的条款难以理解其意义,因此格式条款提供方应按照相对方要求履行说明义务。新《保险法》明确强调,在保险合同关系当中,若采用了格式化条款的形式,那么保险人就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对于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的内容,规定了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作出明确书面或口头说明的刚性义务,即不履行此说明义务,则该条款不生效。   1.2关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新《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0险人责任的;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格式合同的使用,可以提高交易速度,节省费用,而且能使企业合理规划生产和服务,促进订约的效率化及经营的合理化。这些优点不仅对企业有利,而且对消费者也有利[3]。然而在社会生活中,生产经营者往往利用经济优势订立有利于自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来损害消费者权益。若法律不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作出合理的认定,则经济上强者势必假借契约自由的美名来压榨经济上的弱者。当今世界各国大都对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作出了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2条第1项规定,如果法院作为法律问题发现合同或合同的任何条款在制定时显失公平,法院可以拒绝强制执行,或仅执行显失公平以外的其它条款,或限制显失公平条款的适用,以避免显失公平的后果。英国1972年制定的《不公平契约条款法》第3条规定:①适用于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为消费者或其他书面定型化契约条款之交易行为;②定型化契约条款具备合理性时,始得免除或限制违约责任[4]。我国新《保险法》也对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规定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具体体现。某个合同的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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